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85號
- 原告
- 呂文淑
- 訴訟代理人
- 蔡宥祥律師
- 被告
- 楊敏盛
楊弘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公司)之股東,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所載簿冊以供查閱,既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