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
- 原告
- 善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倫
- 訴訟代理人
- 周彥憑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朝誠律師
- 被告
- 皓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日期間多次向伊購貨,共計13筆詳如附件所示,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11914元,然伊按照被告指示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經被告受領無訛,伊多次請求被告付清,被告卻未給付分文,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付款,詎被告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8日出售予伊之彈性水泥(下稱「訴外貨品」)於施作伊位在大溪康莊路自宅外牆時,因強度不足發生斷裂,導致水泥砂漿外牆脫落,伊曾通知原告之楊姓、劉姓業務人員會勘,表示須全部拆除、重新粉刷,伊拆除重作之工程費用達611902元,將此損害金額與原告之貨款相抵後,願給付差額即10001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除已認諾之110012元外,原告其餘請求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件所示之買賣關係,並已交付貨品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在卷(見卷第5-12頁)可佐,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確實有向原告購買如銷貨單跟(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示的產品」、「(法官問:你承認與原告有價金合計711914元的買賣關係?)是」等語(見卷第2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於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10萬元,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不待調查,逕就該部分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況被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具狀並當庭稱其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今日庭呈民事答辯狀,略謂:「答辯人願支付貨款與答辯人損失之價差計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貳元正」等語(見卷第35、38頁),足徵其就原告之請求於100012元之範圍內認諾。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認諾,一經到達於法院,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是被告嗣後縱有撤回其認諾之意,亦不生效力。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告認諾範圍外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張有瑕疵之訴外貨品,並不在其所買受之本件貨品範圍內,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卷第40頁)所載之貨單日期、貨單編號、貨物名稱等均未臚列在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貨品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見卷第12頁)甚明,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認確係兩筆不同的買賣等語(見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若欲主張以訴外貨品對其所生之財產損害與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除應先證明訴外貨品確有瑕疵外,亦應證明因該瑕疵存在之事實而受有損害,及此等損害與該瑕疵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既已證明其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以訴外貨品有瑕疵而對其造成損害,得以之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綜觀被告所提相關事證,僅有外牆粉刷拆除及重粉刷之照片、支出明細等(見卷第41-53 頁),該等照片之施作時、地未詳,在時間上無從審認施工工序確如照片編排次序,在空間上復無從判定是否確係使用訴外貨品或有何瑕疵存在,自不足證明訴外貨品有何「強度不足發生斷裂,導致水泥砂漿外牆脫落」之情;另支出明細亦未載明施作標的、時、地,復為被告所單方製作,其上欠缺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支出611902元之事實,遑論縱有此支出,仍無從證明與訴外貨品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細繹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鑫於言詞辯論中陳述:「之前『我』用原告提供的材料做在『我自家』外牆,材料強度不夠…拆除重打,花費了611902元,所以我認為原告此部分的給付對『我』造成損害」等語(見卷第28頁背面)(102 年11月15日答辯狀亦陳述:「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所售予『答辯人』之彈性水泥施作於『答辯人』位於大溪康莊路『自宅』外牆」等語(見卷第38頁),堪認訴外貨品縱有瑕疵,受有損害者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清鑫本人,並非被告,被告自仍應對於自己因訴外貨品遭訴外人楊清鑫認定有瑕疵,進而受有611902元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兩造均於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無陳述補充(見卷第35頁背面),應認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綜上,被告就其認諾範圍外之貨款,亦無拒絕給付之法定事由,自有履行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全部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1月21日,始具狀辯稱本件貨品有部分未經驗收完畢,該部分貨款當未屆清償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請傳訊證人洪毓凱(未依法表明訊問之事項,亦未陳明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楊姓業務人員云云(見卷第54-56 頁);然本件自同年8 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迄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應已足敷被告及時提出全部防禦方法,況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經當庭與當事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前揭新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見卷第14-15 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