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7號
- 原告
- 王嘉惠
- 被告
- 郭庭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受被告丙○○請託,以「A1」身分提供情資協助被告偵辦毒品槍械案件,被告並允諾將會向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且另有破案獎金等語,許諾原告為其蒐證,嗣於101 年10月9 日,原告將蒐集之情資(含錄音、錄影、筆錄相關重要情資)交付被告後,於當日入監執刑,迄今原告已入監執行逾9 個月,仍未獲得被告允諾之上開條件。又原告當時係考量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尚待扶養,顧及上述條件能讓原告提早返家團聚始應允被告要求,然於原告交付上開事證後,被告卻未能依約履行,造成原告損害,關於原告遭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原告刑期8 年4 月計算(共計100 個月,約3000日),比照易科罰金方式(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再依刑期二分之一計算後,加計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雖已達數百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1 年9 月15日,因處理詐騙案件通知原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協助調查,於訊問過程中,被告同事察覺有異,原告始坦承其友人有吸食毒品之情事,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提供線索予警方調查,當下原告反問有無提供獎金,惟被告告知非一定有獎金須視案情決定,而後原告至本所製作「A1」證人筆錄。又本件當初雖由被告與同事共同承辦,然因層轉消息不便,遂改由被告同事直接與原告聯繫,然被告於該偵查過程從未允諾將向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嗣後原告雖多次以手機簡訊通知其友人販售毒品之交易時間或地點,然經被告實際編排勤務均未能於現場查獲有何毒品交易,非如原告所稱其已提供相關具體情資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身涉險,提供情資協助被告偵辦毒品槍械案件,被告允諾向承辦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另提供破案獎金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並為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允諾原告,若原告提供情資協助,被告即向承辦之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並提供獎金?原告請求被告未能履行該約定,造成原告無法減免刑期及獲得獎金,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
(一)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侵害其權益,屬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9 頁 ),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違法。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提出兩造先前於102 年8 月29日在大安派出所之警訊錄音譯文、職務報告,細譯該譯文內容,雙方並未論及原告所稱之蒐證情節,難認兩造已就關於蒐集原告友人販毒擁槍等事證定有協議,且依被告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原告有以簡訊表示其有拍攝其友人吸毒過程及藥頭、或以簡訊通知被告其友人毒品買賣交易地點及時間之線報,然實際情況卻為,原告手上並無其友人販售毒品及持有槍枝之具體事證,且被告依原告所稱之時間、地點前往埋伏緝捕,亦未見現場有任何毒品交易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102 頁背面),亦足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向承辦檢察官協商,將原告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另提供破案獎金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相關證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實,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為偵查輔助機關,本有協助檢察官辦案之職責,而關於論罪科刑,係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偵查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法論告,而由刑事庭法院
告是否合於減免事由,仍應依相關刑事法律予以論斷,非由任意之人予以擔保或約定即可獲得該罪刑之減免,原告既涉有相關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中,則該犯罪事實所對應之刑罰結果,既經刑事程序判決論處於法應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承諾提供獎金、減免其刑期造成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