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3號
- 原告
- 耀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揚
- 被告
- 錦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止承攬被告之電子材料加以施工,加工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745,638 元,惟被告每每屢以尚未收受客戶匯款為由,拒絕給付,後原告於日前再派員向被告收取上開加工報酬,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經渠鄰居表示渠早已搬遷,不知去向等語,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13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3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電子材料之加工工程,業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 8日【依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2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2 年8 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9 月7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9 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