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號
- 原告
- 立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鈴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告
- 羅文澤
- 被告
- 許素卿
- 被告
- 袁茂綱(即袁仁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30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430 元及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文澤、許素卿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26 元整及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