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徐培元

  • 原告
    周秀月
  • 被告
    鄭快(原名:鄭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周秀月 被   告 鄭快(原名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快(原名鄭懿)前與原告周秀月因詐欺案件互有嫌隙,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2 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結束後,被告在桃園地檢署大廳對原告以吐口水之方式羞辱原告,以報復原告。原告在大庭廣眾下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在四大報登報道歉。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並應在四大報登報道歉。二、被告鄭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刑事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至桃園地檢署開庭,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庭訊結束步出地檢署大門正廳,被告對原告以吐口水之方式羞辱原告之事實,除據原告於桃園地檢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警詢時證述在卷外,並經在場證人許彩雯及鄭美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其中證人許彩雯於偵訊中結證稱:開完庭後,原告遇到同事鄭美琴在聊天,伊站在一旁,忽然被告從後面走到原告面前,對原告發出「ㄆㄨㄟˋ」吐口水的動作,然後被告很快就走掉。伊看被告的口水應該有吐到原告身上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5頁);證人鄭美琴則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原告就是在和伊聊天,忽然間有一位中年女子跑到原告面前對原告發出「ㄆㄨㄟˋ」吐口水的聲音,然後被告很快就走掉。被告的口水應該有吐到原告身上,因為伊有看到原告在自己身上擦拭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22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 元在案。此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當時原告與她的兩個朋友走在前方,伊聽到原告罵伊「不要臉」,伊當時在講電話,就對著手機發出「ㄆㄨㄟˋ」這個聲音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有為羞辱原告之意思而吐口水,雖其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然此不僅與原告及2 位在場目擊證人所述相左,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所述,伊與原告相距5 公尺遠,則若伊僅拿著手機小聲對著手機發出「ㄆㄨㄟˋ」這個聲音,則原告怎能輕易聽見?又原告何必隨後即在自己身上擦拭?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朝人吐口水,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稱在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事業部擔任業務員,其名下並無不動產,101 年間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與原告為同事,名下亦無不動產,有一輛1997年份之汽車不動產,101 年間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原為同公司同事、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雙方已生嫌隙,被告不滿原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以吐口水之方式羞辱原告並表達不滿,於被告人格之修養有所欠缺,雖非足取,但所生損害、層面尚難認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8,000 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以賠償原告6,000 元,方為相當,且已足資為之警惕。 四、又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雖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參照)。惟查:被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行為情節尚非嚴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地檢署大廳,且被告吐口水雖係對原告而為,但吐完口水旋即題開現場,時間短暫,除雙方友人外,他人即使目睹被告對原告為吐口水之不雅舉動,亦不知誰羞辱誰,尚無由流傳於社會大眾,當無於刊登原告請求之道歉啟事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