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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

交付貨品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亞商供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真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Consolidated Motor Spares B.V.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W. Buttinger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品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訴原告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向本訴被告為請求,而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要求客製化包裝、遲不提供運送地址致生額外倉儲費用等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為請求,顯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反面解釋,反訴應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反訴原告聲明第1 項為請求美金6900元,而提起反訴之日為民國102 年11月4 日等節,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依102 年11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29 .07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臺灣銀行牌號匯率表在卷可稽,經折算為20萬583 元(計算式:美金6900元匯率29.07 =20萬583 元),其聲明第2項前段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倉儲費用28萬2000元外,於該項後段另要求反訴被告提供合法出口貨物之承攬單位聯絡方式,其訴訟標的金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1/10即為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3 萬2583元(計算式:20萬583 元+28萬2000元+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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