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
- 原告
- 邱顯焜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被告
- 簡欽城
- 被告
- 李振游
- 被告
- 呂慧君
- 被告
- 張美雲
- 被告
- 李淑賢
- 被告
- 彭康亮
- 被告
- 陳春錦
- 被告
- 廖棻蘭
- 被告
- 賴王鳳英
- 被告
- 黃弘偉
- 被告
- 陳建德
- 被告
- 徐喜芝
- 被告
- 林恒斌
- 被告
- 高瓊文
- 被告
- 陳吟欣
- 被告
- 邱錦繡
- 被告
- 楊振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上澤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富
受 告知人 林哲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0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所示面積0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所示面積一點0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之圍牆、花園(含花圃及步道)、變電箱、化糞池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元。
被告彭康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0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所示面積0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含上方之遮陽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竹圍段635-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化糞池、花圃及管線等一切占用物拆除,並騰空遷讓,將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1月29日起迄拆除前項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圍牆、化糞池、花圃及管線等一切占用物,並騰空遷讓,將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3 年11月24日具狀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繼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0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利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聲明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毗鄰之同段98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竹圍段635-7 地號,下稱9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分別共有,其上並蓋有「藝境」社區之透天住宅建物。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C 、D 部分所示圍牆、花園、變電箱、化糞池等地上物,以為使用,原告遲至102 年6 月間於桃園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現上情,其後屢經桃園市政府協調處理,仍因無法取得共識而協調不成立;另被告彭康亮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2、B3部分所示之冷氣機,以為使用。又受告知人上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澤公司)於興建「藝境」社區之透天住宅建物時,固有申請設置RC造圍牆乙座,然桃園市政府於核發使用執照前所為之現場勘驗,並未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情,而係僅憑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簽立之切結書,承諾負完全之責任,即予以核發使用執照,是要不得以桃園市政府曾核發使用執照,即遽謂無越界建築之情。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698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即每月5,236 元(計算式:36,69817.12 10%12≒5,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自被告中取得9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最後登記日期100 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按月賠償;倘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僅構成不當得利,則主張被告應負共同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C 、D 部分所示之圍牆、花園(含花圃和步道)、變電箱、化糞池等一切占用物拆除(面積共計17.12 平方公尺),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0 年11月29日起迄拆除前項所示一切占用物,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236 元;被告彭康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B3部分所示之分離式冷氣(含上方之遮陽板)拆除,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法向受告知人買受坐落9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受告知人於興建該等建物時,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觀諸該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內容可知,被告所有之圍牆均屬合法之地上物,是本件要無越界建築之情。又觀諸「藝境」社區之透天住宅建物之竣工圖可知,該等建物之污水處理設施均係在圍牆內,故附圖編號D 部分不可能為化糞池裸露之部分。再縱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過高,且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方屬適法。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不當得利要無連帶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分別共有之「藝境」社區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C 、D 部分所示圍牆、花園、變電箱、化糞池,及被告彭康亮所有如附圖編號A2、B3部分所示之冷氣機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41至52、70、71、184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6月11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7 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137 、138 、165 至167 、176、177 頁),堪予認定屬實。至被告雖抗辯渠等係合法向受告知人買受坐落9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受告知人於興建該等建物時,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且依該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內容可知,被告所有之圍牆均屬合法之地上物,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核閱被告所分別共有之「藝境」社區建案使用執照卷宗,其內並無任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紀錄抑或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而觀諸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就上開社區建案使用執照申請之審查表及建築工程查驗記錄內容(參見該卷宗第228 至230 頁),原則上亦多為書面審查,而僅就部分項目為實際抽驗,然細觀其查驗項目,亦無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C 、D 部分所示圍牆、花園、變電箱、化糞池等地上物有無越界建築至鄰地部分;是被告以該等建物已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由,據以主張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云云,顯然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渠等分別共有之「藝境」社區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C 、D 部分所示圍牆、花園、變電箱、化糞池,及被告彭康亮所有如附圖編號A2、B3部分所示之冷氣機等地上物,是否具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足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要屬明確,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C 、D 部分所示圍牆、花園、變電箱、化糞池,及被告彭康亮以如附圖編號A2、B3部分所示之冷氣機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C 、D 部分所示圍牆、花園、變電箱、化糞池,及被告彭康亮以如附圖編號A2、B3部分所示之冷氣機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無任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第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復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距離大竹交流道車程約15分鐘,而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位置係在大竹路轉入上竹二街約20公尺處,附近多為住家,距離麥當勞、全聯購物中心、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之步行路程均在10分鐘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計算損害金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10%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18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中取得9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最後登記日期100 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930 元【計算式:17.12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518 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否有據部分,本院即無庸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