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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告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銀效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告
江仁章
被告
江朝川
被告
江勝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告
賴意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仁章為訴外人彭繶軒之夫,因彭繶軒任職原告公司之際竟與被告江仁章合謀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嗣經原告查覺,經被告江仁章與彭繶軒與原告協商,遂由被告江仁章與彭繶軒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0月14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供清償侵占之款項,詎被告江仁章竟於102 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塊段934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江朝川及江勝遠,被告江朝川及江勝遠再於102 年10月26日出售與被告賴意玲,並均辦畢移轉登記,足證被告江仁章意圖脫產之嫌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江仁章、江朝川及江勝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確認被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江仁章、江朝川及江勝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撤銷被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江仁章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連帶賠償原告2,139,157 元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江仁章僅存有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債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被告江仁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不具原因關係而屬不存在,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亦堪認定。茲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四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暨得否被告四人損害賠償等情,均須以原告是否對被告江仁章具有債權乙節作為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有於該事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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