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梁志堅、蔣新明
-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被告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京業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被 告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受 告知人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本件契約未能按期履行,係可歸責於京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倘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得向京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避免影響京業公司之權利,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京業公司,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J00045P116PE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X-BAND異頻雷達收發機等2 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20,000元,約定履約期限為100 年7 月12日前,然交貨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0 年10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交貨,原告認被告對於本件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故於100 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於翌日(100年12月8日)收受該函。又因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原告復於100 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將依法刊登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於100 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3日發函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及20日回覆被告維持原處分,被告對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並經該會以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駁回在案。 ㈡截至原告100 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由被告於翌日收受解約函止,被告已逾履約期限149 日曆天(即自100 年7 月13日起計至100 年12月8 日),本案履約期間為簽約次日起180 日曆天,被告所延誤期間已超過上述履約期間之20%即36日曆天(計算式:180 ×20%=36),且日數 達10日以上,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原告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案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第1 項之約定「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採購明細表所規定條款應優先適用於契約通用條款,故以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又本件逾期天數為149 日,每日依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已達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故依契約第14條第3 項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應為2,564,000 元。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5 項「依第三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而本件履約保證金為全案金額之5 %,故本案履約保證金為641,000 元。故本件請求之金額應為逾期違約金2,564,000 元,以履約保證金641,000 元抵付後之1,923,000 元。又本件逾期違約金原告已於100 年12月16日以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催告求償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自催告完成翌日起即100 年12月30日,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因京業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故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責任不可歸責被告,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對於締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被告與京業公司間有何約定,均與原告及本件契約無涉,被告不應將與第三人簽定契約作為減免其履約責任或不可歸責之理由。 ㈣被告另稱違約金額過高云云,然雙方意思表示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即已達成一致,並於系爭採購契約中明定逾期違約金係以千分之三計罰,並依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各項約定均依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被告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負賠償之責任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約後,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足徵被告逾期交貨時,原告除仍可請求被告本來之給付,並請求逾期違約金外,更約定如因解除契約後辦理重購以完成本契約,原告尚得就重購「所增加之費用」(即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亦即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故原告不負證明損害存在之責任。又原告依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為免影響原告國防任務之進行,原告已將全案計畫調整因應,故並無原先之需求,且系爭契約如前述因被告遲延履約致全案解約,契約自始溯及不生效力,亦無再依約履約收受可能。被告直至101 年8 月始通知設備完成,已逾履約期限1 年,不認其有履約之誠意。被告泛稱逾期違約金過高,實未舉證有何失公平之事實,故其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23,000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X-BAND異頻雷達收發機等2 項,交貨期限為100 年7 月12日。兩造簽約後,被告即於100 年1 月21日與京業公司簽約,向京業公司購買系爭採購契約所需設備,並約定京業公司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70 日曆天(100 年7 月10日)內,將標的物送達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然京業公司未依約交付採購設備,致被告無法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限前將採購設備交付原告。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發函要求京業公司盡速交貨,並告知京業公司須就被告日後遭原告罰款一節負賠償責任,然京業公司依舊遲未交貨,故被告履約遲延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京業公司給付遲延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並未特別表明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更無所謂罰金等用語,足見當事人未就系爭契約第14條違約金另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故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計罰本件違約金,當應舉證證明損害存在與損害具體金額等事實,倘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損害存在,即單以被告逾期之日數按日計罰違約金,恐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定義不符,自應予以酌減。退言之,無論該項違約金性質究為何屬,原告均有證明其損害多寡之必要。再者,本件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採購財物予原告,實屬可歸責於京業公司之事由所致,且京業公司遲至101 年8 月間通知被告設備已完成,被告為顯履約之誠意,仍發函通知原告設備已製造完成,原告雖表示拒絕受領貨物,但可見被告並非無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且原告既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於系爭採購案履行後,本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縱使被告如期交付採購財物,原告也未必有何具體可期待之商業利益,原告卻以每日高達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即38,460元計罰違約金,不啻認為原告未能如期使用所致每日損失之利益高達38,460元,故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採購X-BAND異頻雷達收發機等2項,雙方於100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12,820,000元,約定履約期限為100 年7 月12日。 2.被告遲未交貨,原告於100年12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被告逾履約期限149 日(100 年7 月13日至同年12月8 日)。 3.本件履約保證金為641,0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3,000元(依採購明細表第12 條罰則第1 項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已達契約總價20%上限,故以契約總價20%計算,再扣除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2.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按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又於本案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第1 項約定:「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採購明細表所規定條款應優先適用於契約通用條款(見本院卷第4 頁),故兩造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優先適用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第1 點之約定,亦即以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又兩造並不爭執本件被告逾越履約期限(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被告辯稱:伊逾履約期限,係因京業公司未如期交貨,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本應依兩造約定履約期限交付採購標的,至被告係自行製造採購標的,抑或向他人購買(於不違反兩造有關轉包等約定之前提)以履行兩造系爭採購契約,則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向第三人購買採購標的,第三人逾履約期限為由,減免兩造所約定被告逾履約期限所應負之責任,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可歸責於京業公司,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2.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足徵被告逾期交貨時,原告除仍可請求被告本來之給付,並請求逾期違約金外,更約定如因解除契約後辦理重購以完成本契約,原告尚得就重購「所增加之費用」(即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並未特別表明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更無所謂罰金等用語,足見當事人未就系爭契約第14條違約金另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故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經查,依兩造約定本件採購明細表第3 點:「賣方履約結果採減價收受者,按減價收受金額或解除部分之契約價金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且不受『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兩造既於採購明細表明文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且載明該等違約金不受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之限制,顯見逾期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相同,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被告參與系爭採購契約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何與被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本件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修改,顯然被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況原告為國防機關,本件契約訂購物品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上開逾期履約之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以免影響國防任務之進行,且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更無過高可言,另衡諸被告本件逾期履行之日數甚長,本院認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3,000 元,應有理由。 1.按系爭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業如前述(詳如「貳四㈠」所載),且本件逾期天數為149 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依此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730,540 元(計算式:12,820,000×0.003 ×149 =5,730,540 )。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 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以2,564,000 元(計算式:12,820,000×20%=2,564,000 )為上限,前 揭依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 項約定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高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故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應為2,564,000 元。 2.再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0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條第5 項約定:「依第三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另參酌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本件被告逾履約期限149 日,而本案履約期間為簽約次日起180 日曆天,被告所延誤期間已超過上述履約期間之20%即36日曆天(計算式:180 ×20%=36),且日數達10 日以上,已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原告自得據此不予發還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依前揭規定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又本件履約保證金為641,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 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23,000 元(計算式:2,564,000 - 641,000=1,923,000 )。 3.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前以100 年12月16日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催告求償,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8頁),故其請求以該函文送達日(即100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加計10日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3,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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