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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告
昇朕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珮青
訴訟代理人
周鵲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編號:XU99F09P612PE ,採購標的:雙模式FMCW收發模組等2 項),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78 萬元,而後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據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6 條規定,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 日曆天內交貨,亦即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為99年10月16日,而本案履約情形如下:

1.第一次交貨:本案於履約期限將屆時,原告即於99年10月1日發函提醒被告按時交貨,惟被告並未依時交貨,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交貨,被告方於99年11月15日交貨。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會同被告驗收,發現欠缺:⑴完整電路圖;⑵詳細電路設計描述;⑶零件清冊;⑷Layout圖;⑸測試步驟與報告等紙本及電子檔,會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全數退貨。

2.被告於99年12月8 日來函,說明本案2 項模組規格精密,產品改正及排程極為費時,訂於99年12月30日前完成交貨。原告考量被告已逾備註條款第12條第1 項所定14日改正期限,影響原告計畫執行,乃於99年12月15日發函被告,不同意其於99年12月30日再交貨,並催促其儘速履約。

3.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再次來函,說明因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晶體調整及測試排程費時,致標的物改正交貨日期延宕,該公司仍積極進行標的物製造及性能測試等,並表明於99年12月29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並未於該期限內交貨。

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10月16日,惟被告迄至其所承諾之99年12月29日仍未完成履約,扣除第一次交貨時原告內部作業時間,其遲延交貨已逾67天,已達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止之期間的百分之42(依契約條款第1 條第7 項規定,契約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系爭契約於99年5 月12日決標,迄最終交貨日99年10月16日計157 日,67日÷158 日=0.424),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所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原告乃於100 年1 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且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 款第9 目規定,被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28萬9,000 元(578 萬元×5% =28萬9,000 元)不予發還,該通知於100 年2 月1 日送達。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備註條款第12條第1 項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規定,逾期違約金應自交貨期限起算至解除契約為止。本件履約期限為99年10月16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交貨,逾期日數30日(99年10月17日至99年11月15日),嗣於99年11月22日會驗不合格,當日辦理退貨,被告遲未改正重交,於100 年2 月1 日解除契約,逾期日數71日(99年11月23日至100 年2 月1 日),總計逾期101 天(已扣除原告機關內部作業時間),逾期違約金計175 萬1,340 元(計算式:5,780,000 元×3/1000×101 天=1,751,340元),已逾契約條款第14條第2 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應為115 萬6,000 元(5,780,000 元×20%=1,156,000 元),扣除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8萬9,000 元後,尚不足86萬7,000 元。

㈣原告前於100 年1 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同時告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收受本通知,則被告應於100 年2 月11日以前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迄未清償,則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自100 年2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規範,首為第14條第1 款,次為第12條第9 款,依上揭規定,逾期情形仍以履約結果是否進入驗收程序為界,其中第14條係規範「驗收前遲延交付標的之逾期」,而第12條則係規範「驗收後瑕疵改正期限之逾期」,二者所規範者為不同之事項,自不得混用,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中段「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但書「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自明。亦即提前完成履約,於進入驗收階段後有逾瑕疵改正期限者,若有屬於原訂履約期限內之部分,並不計算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以鼓勵廠商提前完成履約;若交付標的物已逾原訂履約期限者,則係依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故當廠商交付標的進入驗收階段後,之後所生瑕疵改正逾期,已非第14條所定遲延履約問題,不得依第14條規定計算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前段至中段規定,定出「驗收後瑕疵改正期」後,於該改正期限屆至前,自非第14條所定之遲延履約,自不得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倘將第12條第9 款之瑕疵改正期歸類同屬第14條之履約期限範圍,則廠商履約結果逾原訂履約期限者,既按第14條遲延履約計算逾期中,於發生第12條第9 款之瑕疵改正逾期時,又另予計算逾期,形同一事二罰,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亦失鼓勵廠商儘速完成改正之誘因。此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已就驗收後瑕疵不能改正之情形,另訂有處理規範,亦足見驗收前遲延履約之逾期,與驗收後瑕疵改正之逾期,其處理規範及效果各有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與第5 款之規定係屬不同情形,至為灼然。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逾期情節重大,亦僅指履約期限,並未明文有包括或可併計瑕疵改正期限,足見將系爭契約12條第9 款瑕疵改正期歸屬為第14條履約期限,自不足採。亦即驗收前遲延履約之逾期,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為處理依據,交貨後,驗收時發現之瑕疵,如逾瑕疵改正期限,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為處理依據。

㈢原告將99年11月22日驗收不合格退貨後之瑕疵改正期間與原訂履約期間混為一談,亦即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已完成交貨,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辦理驗收程序,後因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規定要求被告改正期限為14日,被告之履約結果已進入驗收階段,此14天既非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範圍,自不得依該條計算逾期。是原告將9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14天之所謂「驗收後瑕疵改正期」計入遲延履約之逾期,難謂與系爭契約相符,原告主張即屬有誤。被告履約期間自99年10月17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共計30日,依原告計算方法,僅為百分之18(29日÷158 日=0.184 ),且未逾50日,自未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屬無效,故原告因此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自非合法。

㈣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系爭契約條款應優先於其他條款適用,故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就逾瑕疵改正期者方依該條計算逾期違約金,業已明文,且僅就改正期限特別聲明為依明細表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即明細表之備註第12點第1 項規定,第12條第9 款之改正期為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14日,其逾期之效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約定。故本件被告縱有逾期改正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約定就逾期改正部分課罰違約金,而非依明細表第12點第1 項規定計算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雖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惟此係針對廠商逾期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時,明細表有特別約定時,依明細表約定,而非變更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所定逾改正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故原告僅得依明細表第12點第1 項規定定改正期,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規定,主張依明細表備註第12點第1 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亦僅就「計罰比率」特別聲明依明細表之規定,則系爭契約附件明細表備註第12點第1 項「改正逾交貨期應計罰」規定乙節,顯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所定之情形不一致,且該點條款並未特別聲明為「契約條款之特別規定或另有規定」,故系爭契約就瑕疵改正逾交貨期乙節,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1 目之明文,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之規範。原告仍以系爭契約明細表附件明細表備註第12點為處理依據,自屬無由,殊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尚非有據。

㈥本件履約期限為99年10月16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交貨,僅逾期29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計算逾期違約。又原告於99年11月22日驗收,縱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規定,改正期適用明細表第12點第1 項規定,有14日改正期,故改正期應至同年12月6 日,驗收改正逾期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規定,應自99年12月7 日(被告誤載為99年12月17日)始得開始計算。

㈦被告前以99年12月8 日函告知原告將於99年12月30日改正完畢,惟原告以嚴重影響其計畫而不同意,故原告顯不接受被告遲延改正要求,被告縱於12月30日改正完畢,原告亦不接受,被告亦無再為改正之必要,是以被告無法於14日內(99年12月6 日)改正,自屬系爭契約有瑕疵不能改正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規定,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或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非一再計算逾期違約金,否則一方面拒絕被告逾期改正,另一方面又遲遲不解除契約,並再課予被告逾期違約,自難謂公允。

㈧原告既於100 年1 月31日發函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則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而溯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以觀,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非合法。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雖約定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解除契約後仍有效存在,然此亦因解除契約後,仍屬不生效力之範圍,原告不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縱使前揭第14條第3項約定仍屬有效,亦僅限該條所定「未依契約約定完成履約」之逾期違約金,而不包括第12條第9 項之逾改正期之違約金。且解除契約後原告本可依法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此實已足填補其損害,自不得一方面請求損害賠償,另又要求違約金,無異使原告取得大於其損害之利益,故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難謂有據。

㈨末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款及第14條第1 款就逾期違約金定為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3 計算,然就一般政府採購契約均約定總價千分之1 以觀,本件每逾期1 日之違約金自較一般政府採購契約高出3 倍,故顯有過高,且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自不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雙模式FMCW收發模具等2 項,契約總價為578 萬元,履約期限為99年10月16日(含)交清(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㈡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九點記載「檢驗方式:以性能測試為主,目視檢查及品質保證文件為輔。(一)目視檢查:1.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2.廠商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型錄(或產品說明文件)、交付完整電路圖(各板件電路圖、連接圖及介面資料)、詳細電路設計描述、零件清冊、layout圖及測試步驟與報告等之紙本及電子檔各乙份、保固書、製造日期及產地證明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見本院卷第18頁)。

㈢原告於99年10月1 日發函提醒被告按時交貨,惟被告未依約於99年10月16日交貨,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方於99年11月15日交貨,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會同被告驗收後,以被告欠缺:⑴完整電路圖;⑵詳細電路設計描述;⑶零件清冊;⑷Layout圖;⑸測試步驟與報告等紙本及電子檔,會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全數退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㈣被告於99年12月8 日致函原告,說明本案2 項模組規格精密,產品改正及排程極為費時,訂於99年12月30日前完成交貨。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電傳單覆稱: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重交,嚴重影響原告計畫執行,不同意被告至99年12月30日再交貨,並催促其儘速供貨。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再次去函,說明因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晶體調整及測試排程費時,致標的物改正交貨日期延宕,該公司仍積極進行標的物製造及性能測試等,並表明於99年12月29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內交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㈤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本案延誤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99年10月16日),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超過50天以上,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扣收履約保證金28萬9,000 元,暨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5 萬6,000 元,該函文已於100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達101 日,被告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86萬7,000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㈡被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計罰比率,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⒊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解除契約後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9年10月16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交貨,嗣經原告以欠缺完整電路圖等文件為由,於99年11月22日全數退貨,被告於99年12月8 日去函原告表示將於99年12月30日前完成交貨,惟遭原告拒絕,並催請被告儘速供貨,被告遂改稱將於99年12月29日前完成交貨,惟仍未依限辦理,原告乃於100 年2 月1 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99年11月15日所交貨物有未符規定之情,然查,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點第2 項已明訂廠商需檢附「型錄(或產品說明文件)、交付完整電路圖(各板件電路圖、連接圖及介面資料)、詳細電路設計描述、零件清冊、layout圖及測試步驟與報告等之紙本及電子檔各乙份、保固書、製造日期及產地證明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而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交貨時就上開文件付之闕如,故於99年11月22日兩造會驗後,遭原告全數退貨,此有兩造簽認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復於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6 日分別以書函、電傳單之方式,對原告表示「本案2 項模組規格精密,產品改正及排程極為費時」、「本案標的物本公司經攜回第一次改正,因標的物規格精密,需要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晶體調整及測試排程標的物各項規格測試,目前即因委託專業單位的晶體調整及測試排程費時,致標的物改正交貨日期延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均在請求原告寬限延緩交貨期限,對其原交付之貨物不符約定乙情全無爭執,堪見被告確有未於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前交付系爭產品之情,而被告既未能遵期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更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於被告違約時既已發生,自不因原告嗣後於100 年2 月1 日解除系爭契約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計罰比率,是否有據?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高於一般政府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總價千分之1,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未限制招標機關僅得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且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被告參與系爭契約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何與原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因此,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係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此外,被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本院認兩造約定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每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總價百分之20為其上限,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尚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可知系爭契約第14條有關逾期違約金計罰之規定,並不僅在規範逾期交貨者,於廠商逾期未改正時亦有適用。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明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比率詳明細表,而明細表備註第12條罰則第1 點記載「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間逾期計罰: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是被告於履約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10月17日起即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係以被告對原告負有交付貨物義務存在為前提,是以遲延責任發生後,若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交付貨物義務,嗣因被告履行完畢或原告為契約解除等緣故而消滅,被告依上開約定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自應以從遲延責任發生之日起計算至該交付貨物義務消滅之日為準。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交付貨物義務自99年10月17日起即屬給付遲延,且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 日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扣除第一次交貨驗收之原告內部作業時間(99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22日),被告逾期日數經核算為100 日(99年10月17日至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3日至100 年2 月1日),縱扣除被告所稱不得計入逾期日數之改正期間日數14日,被告逾期日數仍達86日,依逾期日數86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49 萬1,240 元(計算式:5,780,000×3/ 1000 ×86=1,491,240 ),已逾契約條款第14條第2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之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契約總價百分之20給付逾期違約金115 萬6,000 元(計算式:5,780,000 ×2/ 10 =1,156,000 ),要無不合,自屬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電傳單表明不接受被告遲延改正之請求,此時被告自無再為改正之必要,於14日改正期限屆滿即99年12月6 日時,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規定,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或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得再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原告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僅29日(99年10月17日至99年11月14日)云云。然查:⑴承上所述,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係以原告對被告負有交付貨物義務存在為前提,而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經原告通知不同意其於99年12月30日交貨後,復於99年12月16日以電傳單表示:本公司以戒慎恐懼之心承接此案,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絕對是符合貴管合約的要求,請察納本公司繼續履行本案合約於99年12月29日前完成交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電傳單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於99年12月6 日以後,既仍有積極欲對原告履行交付貨物之主觀意願,則其抗辯其逾期違約金責任僅計算至99年11月14日,顯然自我矛盾。況「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亦為民法第25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而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若被告認原告遲未為該解除權之行使,將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甚或造成上開逾期違約金數額之計算無法確定,被告逕可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盡早行使,今其不為此舉,仍僅被動地等待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堪認被告係自願承受此不利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⒊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與發還: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期限重大者。依第一款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之逾期違約金。」,而被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28萬9,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諸被告上開履約歷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乃該當於上開第11條第3 項第1 款第9 目之情事,則被告前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89,000 元,當得抵付相當之遲延違約金債務。準此,原告於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後,請求被告給付86萬7,000 元(計算式:1,156,000-289,000 =867,000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繳交逾期違約金,該函並於翌日即100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此有100 年1 月31日函影本1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則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催告期滿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明細表備註第12條罰則第1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6萬7,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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