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 原告
- 賴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名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樓」
之房屋,及房屋地下室編號十號之車位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及車位騰空及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編號10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拖欠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未繳,且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原告代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095元、水電瓦斯費1,917 元、積欠之租金1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卻需支付之管理費21,221元、水電瓦斯費930 元、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7個月租金之違約損害126,000 元,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匯款50,0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163 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管理費繳費單影本16紙、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6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6 紙、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6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3頁),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乙方(即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所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第21條約定:「本案租賃含地下車位乙個(10號),不含水電費、管理費。」,是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既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且有積欠租金、未繳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將爭房屋及車位騰空並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並請求積欠之租金18,000元、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7 個月租金之違約損害126,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並返還原告代償之管理費27,095元、水電瓦斯費1,917 元,及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卻需支付之管理費21,221元、水電瓦斯費930 元,惟扣除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匯款之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163 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及車位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及車位騰空及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63 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