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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告
張俊景
原告
張李圓
原告
張昱辰
原告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曾紫婷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告
藍美純
被告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藍美純、被告楊秀珠間就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 弄00號(桃園市○○段00○號)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秀珠應就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 弄00號(桃園市○○段00○號)於101 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藍美純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藍美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藍美純之債權人,而被告2 人間,就原屬被告藍美純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 弄00號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其對被告藍美純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楊秀珠對此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略以:

(1) 緣謝結龍,係一患有嚴重重聽症狀、難以注意交通狀況之人,且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藍美純明知之情,被告藍美純仍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出借予謝結龍,供謝結龍騎乘使用。嗣謝結龍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臨時起意代同居人即被告楊秀珠遞送郵件,而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與東萬壽路309 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時應採兩段式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張殷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於是時沿同道路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謝結龍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張殷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謝結龍就此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定讞(見原證一: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判決)。

(2)另被告藍美純因與謝結龍為配偶關係,其明知謝結龍重型機車駕照已經吊銷,仍未加以阻止或拒絕謝結龍騎乘系爭機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推定被告藍美純有過失,故被告藍美純與謝結龍應連帶賠償原告張俊景、張李圓、張昱辰各新臺幣(以下同)339,503 元、563,241 元、541,002 元,此部分亦經鈞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見原證二:101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3)被告藍美純於原告等三人於101 年1 月6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竟於101 年2 月2 日將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 弄00 號 建物(桃園市○○段00○號)(以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受讓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秀珠,並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見原證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藍美純因懼其財產遭致法院判決確定後遭強制拍賣,竟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於101 年2 月24日迅速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秀珠。為此,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請求權基礎:(a)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另按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b)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c)查被告藍美純於原告等三人於101 年1 月6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隨即於101 年2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受讓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秀珠,並於101 年2 月24 日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時間極為接近,顯係被告藍美純基於脫產目的所為。

(d)再查,系爭不動產原業有抵押權設立登記,但被告二人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竟未將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且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蓋依一般通常情形,在簽訂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時,應一併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為變更登記,惟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楊秀珠後,其上原已由被告藍美純設定予台新銀行之抵押權仍未塗銷且無債務人之變更,則倘日後被告藍美純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房地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楊秀珠之權益,此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足證被告二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e)另查,本案被告楊秀珠係被告藍美純之配偶謝結龍婚姻外不法同居人,被告藍美純依一般常理應會氣憤其夫與被告楊秀珠之關係,被告藍美純不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之同居人,但願意繼續負擔未到期之房屋貸款債務。又此同居人身分關係有 鈞院卷內桃園監獄接見表,及謝結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9 月11日審判程序中筆錄可稽(原證六,第6 頁),是以,非但謝結龍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始終稱被告楊秀珠為其同居人,被告楊秀珠亦係以同居人前往監獄接見,足見證人謝結龍於本件審理中證述不實。綜上,本件因被告藍美純對原告等三人負有連帶賠償義務,渠明知可能將受強制執行,方才將系爭不動產故意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破壞其婚姻關係之被告楊秀珠。

(f)又原告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訂有契約,並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尚難採信。

2.被告等雖辯稱,渠等於「101 年2 月2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僅因被告藍美純女兒尚未結婚,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包括房屋租金在內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楊秀珠後,被告藍美純之戶籍仍繼續設於該處,及至「101 年6 月11日」方才遷出(見102 年8 月8 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藍美純戶籍謄本記事欄),且仍由被告藍美純及其女兒等家人繼續居住,此與通常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多係用以住居、保值或投資之目的已有不合。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根本未曾約定具體租金金額,更未曾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據,倘此等租賃契約存在之重要事項均隻字未提,自難證明被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顯屬不實。

3.被告又辯稱,被告間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450 萬元,其中簽約款200萬元以被告楊秀珠對被告藍美純之債權抵付,貸款餘額142 萬9,000 元部分則由被告楊秀珠按月給付,並有支付部分尾款50萬元云云,惟查:簽約款200 萬元部分:被告楊秀珠根本無提出借據等書證證明渠對於被告藍美純有任何債權存在,自難認渠等間有任何借款債權可供抵付買賣簽約款200 萬元。況乎,依被告楊秀珠所述,被告藍美純係向訴外人高俊亭(按為被告楊秀珠已故配偶)140 萬元,被告楊秀珠原無由以高俊亭對被告藍美純之債權抵付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且依被告楊秀珠所述,係於87年整理高俊亭就發現被告藍美純有欠款,為何到101 年2 月才以債務來抵償買賣房子的價金。矧且,證人謝結龍於102 年9 月25日本件審理期日中證稱,曾向被告楊秀珠之夫高俊亭借款,於83年間借款140 萬元,93年間借款60萬元,顯然又與被告楊秀珠前述被告藍美純向高俊亭借款之證述不符,互相矛盾,益見證人及被告等所述,均係臨訟編撰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貸款餘額142 萬9,000 元部分:因被告等2 人未曾向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變更貸款債務人,本即難認渠等間有買賣真意,已如前述,況且,依被告楊秀珠僅有提出102 年2 、3 月等2 份繳款收據,其上亦未載明繳款人為何人,根本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楊秀珠有繳納貸款之事實,實難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正。其餘尾款部分:被告等並未提出尾款50萬元之匯款或支付紀錄,是渠等主張有交付買賣價款乙節,顯屬虛構。是被告所述顯為狡辯之詞。

4.又被告楊秀珠於102 年8 月21日本件審理期日辯稱渠不知原告等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對被告藍美純及訴外人謝結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於100 年6 月29日訴外人謝結龍與原告張昱辰法定代理人曾紫婷簽立協議書,就本件車禍事故約定損害賠償金時,即係由被告楊秀珠擔任見證人,故楊秀珠自始即知有本件車禍事故及損害賠償事(原證七)。僅因嗣後謝結龍毀約拒絕賠款,原告等方才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1 年重訴字第235 號案件,即原告等對被告藍美純及訴外人謝結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禍損害賠償之案件,被告楊秀珠有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見原證四),應知悉訴外人謝結龍、捷瑞公司及被告藍美純等為該車禍案件之被告,而被請求損害賠償。況且,被告楊秀珠為謝結龍之同居人,而謝結龍又為被告藍美純之前夫(於100 年4 月29日離婚),渠等關係極為密切,此有謝結龍於 鈞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69 號案件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證五),殊難認被告楊秀珠對於被告藍美純因車禍事件對原告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毫無所悉。

5.綜合上情,被告間雖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根據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既有前述之疑義,被告所提證據又不足證明渠等相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則被告抗辯渠等確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業已提出 鈞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判決、101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 日之買賣關係(含嗣後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而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藍美純自得請求被告楊秀珠回復原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屬於被告藍美純所有,而被告藍美純怠於行使權利令被告楊秀珠回復登記,原告等人為保全對藍美純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藍美純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藍美純名下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請求權基礎:(a)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b)本件被告藍美純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認被告藍美純與被告楊秀珠確實有給付價金之買賣關係存在,但因被告藍美純並無清償其所積欠原貸款銀行債務,故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衡諸常理可推知,被告楊秀珠給付之價金必定低於被告藍美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債務即新臺幣216 萬元(見原證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始會導致被告藍美純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顯示該系爭房地附近華廈交易價額每坪逾13萬元(見附件一),而被告藍美純所有之系爭房地為透天、總坪數逾39坪,總價應超過500 多萬元,顯見被告藍美純必定能賣得比216 萬元還高之價額。但本案被告藍美純竟以低於216 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楊秀珠,被告楊秀珠於契約成立時亦明知被告藍美純以低於不合客觀行情價額將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賣予渠,渠必定獲有利益,顯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有償行為,即存有契約成立時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故意。

(c)故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債權人即原告3 人本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藍美純名下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藍美純、被告楊秀珠間就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 弄00號(桃園市○○段00○號)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楊秀珠應就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弄00號(桃園市○○段00○號)於101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藍美純名下所有。備位聲明:被告藍美純、被告楊秀珠間就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 弄00號(桃園市○○段00○號)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秀珠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 弄00號(桃園市○○段00○號)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藍美純名下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藍美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秀珠部份:

(1)茲查,本件被告楊秀珠與同案被告藍美純於民國101 年2月2 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巷0 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賣方就買賣價款原出價為520 萬元,然被告認系爭房屋為屋齡較高,且屋況不佳於死巷,並無上開行情,故不願接受。經商議後,買方要求因其女兒現仍居住於上開房屋,而其尚未結婚,有繼續使用房屋至103 年1 月之需要,故雙方約定買賣價款450 萬元,貸款餘額142 萬9 千元由被告按月支付,房屋交屋日定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買賣價款中已包含使用房屋之租金在內,此有買買契約書一件可證。

(2)關於價款之支付方面,查同案被告藍美純於民國83年間起,陸續向被告楊秀珠之夫高俊亭借款,金額經會算達140萬元,又於民國92年間,透過友人巫黃權向被告借款60萬元,合計200 萬元尚未清償,雙方乃約定以此200 萬元抵付簽約款; 又貸款餘額1,429,000 元,因被告之銀行債信較差,變更債務人又大費周章,故約定均由被告向銀行按月付款; 尾款部分,因被告藍美純急需資金週轉,故央求被告先支付部份尾款,故被告乃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支付部份之尾款50萬元,至於本件相關增值稅款均由被告先行代墊,嗣賣方女兒搬遷交屋後,雙方再行結算被告應付之尾款。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買賣金額亦合於行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與藍美純間為通謀虛偽買賣,或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均屬無稽,並無可採。爰聲明:原告先位或被位之訴均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美純及訴外人謝結龍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對其2 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詎被告藍美純竟與被告楊秀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 年2 月2 日將坐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巷0 弄00號建物(桃園市○○段00○號)以買賣為由受讓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秀珠,並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見原證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藍美純顯係因懼其財產遭致法院判決確定後遭強制拍賣,竟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秀珠,爰主張被告藍美純楊秀珠與被告楊秀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代位權之作用,主張應回復原狀等語,已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三、四)等為證,被告楊秀珠則以前詞為辯。

二、茲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厥以被告2 人間是否為虛偽之買賣為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被告楊秀珠雖以其與另一被告間之買賣係真實等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買賣之證據為其論據,己見其虛,且查:

(1)查被告藍美純於原告等於101 年1 月6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參本院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隨即於101 年2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受讓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秀珠,並於101年2 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時間極為接近,原告主張被告藍美純係基於脫產目的所為等語非非。

(2)再查,系爭不動產原業有抵押權設立登記,但被告二人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竟未將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且亦未變更債務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證

三、四),此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蓋依一般通常情形,在簽訂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時,應一併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為變更登記,惟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楊秀珠後,其上原已由被告藍美純設定予台新銀行之抵押權仍未塗銷且無債務人之變更,則倘日後被告藍美純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房地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楊秀珠之權益,此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亦非無據。

(3)另查,本案被告楊秀珠係被告藍美純之配偶謝結龍婚姻外之同居人,被告藍美純依一般常理應會氣憤被告楊秀珠破壞其婚姻關係,被告藍美純不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之同居人,且願意繼續負擔未到期之房屋貸款債務。被告楊秀珠雖否認與被告藍美純之配偶謝結龍有同居關係云云,惟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謝結龍於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參P81、82)及謝結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中筆錄可稽(參P116 反面),是以,非但謝結龍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始終稱被告楊秀珠為其同居人,被告楊秀珠亦係以同居人前往監獄接見,足見被告楊秀珠所辯為虛,證人謝結龍於本件審理中同證述非同居關係云云,均係不實。顯見被告藍美純明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才將系爭不動產故意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破壞其婚姻關係之被告楊秀珠。

(4)被告楊秀珠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尚難採信。被告楊秀珠雖辯稱,渠等於101 年2 月2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僅因被告藍美純女兒尚未結婚,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包括房屋租金在內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楊秀珠後,被告藍美純之戶籍仍繼續設於該處,及至「101年6 月11日」方才遷出(參P73被告藍美純戶籍謄本記事欄),且仍由被告藍美純及其女兒等家人繼續居住,此與通常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多係用以住居、保值或投資之目的已有不合。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根本未曾約定具體租金金額,更未曾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據,倘此等租賃契約存在之重要事項均隻字未提,自難證明被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顯屬不實。

(5)被告楊秀珠又辯稱,被告間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450 萬元,其中簽約款200 萬元以被告楊秀珠對被告藍美純之債權抵付,貸款餘額142 萬9,000 元部分則由被告楊秀珠按月給付,並有支付部分尾款50萬元云云,惟查:簽約款200 萬元部分:被告楊秀珠根本無提出借據等書證證明渠對於被告藍美純有任何債權存在,自難認渠等間有任何借款債權可供抵付買賣簽約款200 萬元。況依被告楊秀珠所述,被告藍美純係向訴外人高俊亭(按為被告楊秀珠已故配偶)140 萬元,被告楊秀珠原無由以高俊亭對被告藍美純之債權抵付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且依被告楊秀珠所述,係於87年整理高俊亭就發現被告藍美純有欠款,為何到101 年2 月才以債務來抵償買賣房子的價金。證人謝結龍於102 年9 月25日本件審理期日中證稱,曾向被告楊秀珠之夫高俊亭借款,於83年間借款140 萬元,93年間借款60萬元,姑不論係被告藍美純係向訴外人高俊亭,或證人謝結龍向高俊亭借款,若係借款,此借款數目非小,為何無隻字片語可資證明借款事實或利息支出之事實?益見證人謝結龍及被告楊秀珠所述,均係臨訟編撰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至貸款餘額142 萬9,000 元部分:因被告等2人未曾向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變更貸款債務人,本即難認渠等間有買賣真意,已如前述,況且,依被告楊秀珠僅有提出102 年2 、3 月等2 份繳款收據,其上亦未載明繳款人為何人,根本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楊秀珠有繳納貸款之事實,實難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正。其餘尾款部分:被告等並未提出尾款50萬元之匯款或支付紀錄,是渠等主張有交付買賣價款乙節,顯屬虛構。

(6)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桃園矯正署監獄就被告楊秀珠監獄接見其同居人即被告藍美純之夫謝結龍之接見紀錄,業據檢送接見錄音光碟片一份到院,有法務部桃園矯正署監獄102 年8 月30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P80),該光碟片經原告轉譯文字結果(參P132),被告楊秀珠亦不否認該譯文之真正。依該譯文如:102 年5 月14日錄音譯文:被告楊秀珠答(以下稱楊:): 嘿阿!來啊啦,我請律師了,啊請律師律師說要那個買賣契約書,我有在叫監美純來寫... 叫藍美純來寫,他要我的資金流向... 資金流向啦,買房子不可以沒錢啊... 啊律師是說叫我拿存款簿給他,啊我存款簿裡面也沒錢,存款簿給律師,我是跟律師講交屋的錢我是先跟朋友拿,朋友也是要找朋友出來啊... (參P132 )只是說當初我們私底下講,用買賣,我們用現金買賣,變成說我拿的錢沒有郵局存摺,存摺沒有資金流向你聽的懂嗎? 謝結龍答(以下稱謝:):現金拿人家欠的,什麼資金流向,你跟他說我跟你借的要什麼流向... 楊:那不是你說的就好了,人家律師說要有理法官才會聽的進去... 楊: 不是像我們說怎樣,人家就會聽呀... 謝: 你就說我跟你借的,怎樣、怎樣不會這樣講...:楊:那..我再跟律師討論啦,那你就不用再說,我只是跟你討論而已,你不用煩惱這個,該怎麼做我會做... (P133 )楊: 你們的簿子裡面有沒有大筆款項嗎?謝: 什麼款項?楊: 大筆款項啦! 大筆錢進去你簿子啦... 謝: 沒有啦... 楊: 都沒有,藍美純說他只有一筆退休金80萬啦,啊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很久了,不知有沒有那紀錄,還不知道,所以我現在還要去叫藍美純拿簿子給我,我跟藍美純說好了我再去找你拿,我說你不用過來你又沒機車也沒什麼,我騎機車比較快,我說你準備好我再去跟你拿啦! 厚... (參133 反面)楊: 我有跟律師說藍美純不要出庭,時間到了我再處理呀,那你就不用想那麼多,我是報告你進度,事情要面臨還是要面臨啦! 你想也沒用啦... (參P134 ),綜合以上被告楊秀珠與謝結龍對話,可知係基於假買賣系爭房地需要而製造資金流向等需求而來,甚為顯然。

(7)綜合上情,被告間雖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根據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既有前述之疑義,被告所提證據又不足證明渠等相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則被告抗辯渠等確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8)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間係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9)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藍美純自得請求被告楊秀珠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屬於被告藍美純所有,而被告藍美純怠於行使權利令被告楊秀珠回復登記,原告等人為保全對藍美純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藍美純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藍美純名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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