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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林宏銘、陳玉蓮

  • 原告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尚上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銘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尚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1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自101 年5 月11日起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原告公司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於100 年間向原告公司買受2 輛堆高機,而原告公司先於同年12月2 日交付第1 輛堆高機予被告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777,000 元,被告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55,400 元之支票5 紙交付原告公司收執,惟該等支票經原告公司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公司復於100 年12月7 日交付第2 輛堆高機予被告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1,239,000 元,被告公司並先開立票面金額為上開買賣價金10%即123,900元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收執,經原告公司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已獲兌現,然被告公司迄仍未給付剩餘價金1,115,100 元;後被告公司再於101 年4 月16日向原告公司買受堆高機1 輛,約定買賣價金為357,000 元,並簽定訂購合約書,原告公司業於同年月25日交付該堆高機予被告公司,然亦未獲被告公司支付買賣價金。綜上,原告公司雖催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堆高機買賣價金共計2,249,100 元(計算式:777,000 +1,115,100 +357,000 =2,249,100 ),惟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而原告公司日前派員至被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查看時,發現該址大門深鎖,且原告公司交付之上開堆高機亦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公司係故意不履行本件債務,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249,1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5 紙及退票理由單、本件堆高機明細表、照片3 紙、訂購合約書2 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4、36頁);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向原告公司買受本件堆高機,原告公司並業已於100 年12月2 日、100 年12月7 日、101 年4 月25日交付被告公司收受,而本件堆高機買賣價金共計2,373,000 元,惟被告公司為支付本件堆高機買賣價金所開立之支票,除其中票面金額123,900 元支票業獲兌現外,餘均未獲兌現,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買賣價金2,249,1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既以支票為給付本件堆高機買賣價金之方法,則依票據法第128 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之規定,足見兩造有以被告公司所提支票之發票日為給付本件堆高機之期限,故本件給付可認為係屬有確定期限者,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被告公司開立支付本件第3 輛堆高機買賣價金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49,100 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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