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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明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明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91,560元(即以原告每月工資65,763元計算,10年期間之工資總額),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8,815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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