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明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明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91,560元(即以原告每月工資65,763元計算,10年期間之工資總額),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8,815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