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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告
敔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景成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告
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英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捌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簽訂自動掛鍍鎳鉻設備機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掛鍍鎳鉻設備乙式(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30 萬元,被告並於101 年3 月間追加設備款計210 萬7,664 元,嗣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及完成追加工程,並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空車試車完畢,且經被告長期使用而作為生產工具,是被告理應依約給付剩餘價金,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給付第三期款626 萬元及追加設備款210 萬7,664 元,且經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及101 年8月29日發函催告而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第3 條手寫加註「泡藥水、試生產」,乃係指系爭設備可供被告泡藥水、試生產,並非謂空車試車應經泡藥水、試生產之程序,被告應有誤解。兩造於被告試車完畢後,被告於泡藥水、試生產時,發現電鍍試品產生表面麻花現象,然兩造均無法肯定產生麻花之原因為何,後承包原告系爭設備之下游廠商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於兩造協調時同意重新施作電鍍槽內襯表面批覆層,且元盛公司業於101 年7 月31日施作完畢,復出具材質證明書及擔保書,擔保其確有施作FRP (即槽內玻璃纖維防蝕裡層),保證不溶出及保固5 年,足徵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再者,被告既受領使用系爭設備,並將之作為生產工具,足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且無任何瑕疵存在,否則被告理應解除系爭契約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豈有自行塗裝整流器進行二次施工,更使用系爭設備作為生產工具之理。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交付之設備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然原告承攬之工作既已完成,且為被告所受領而作為生產工具使用,則倘若部分工項不符合圖說,亦僅係屬工作物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難謂承攬工作並未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確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 萬7,66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認為試車應進行泡藥水、試生產始能達檢驗目的,故要求將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3 款合併約定為於100 年12月20日進行泡藥水、試生產之試車,乃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3 款分別以手寫加註「泡藥水、試生產」、「100 年12月20日」等文字,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景成用印於該處確認無誤。詎原告迄至101年5 月17日仍未依約完成交付系爭設備,而被告迫於先前預定之出貨訂單,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乃發函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將部分藥水置入槽體先行試驗,且此舉不受限或違反合約第3 條約定,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景成簽名回傳為憑。

㈡系爭設備經核對規格與功能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繁多,且部分桶槽經被告泡藥水、試生產之試車程序,發覺系爭設備中之電鍍槽玻璃纖維內襯有樹酯或玻璃纖維溶出至電鍍液內,造成電鍍試品產生麻花之不良情況,嗣兩造及元盛公司雖屢次協調,由原告及元盛公司進行補救,然原告迄今仍未就試車時發現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予被告,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試車階段尚未通過,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㈢嗣兩造於102 年2 月26日協商系爭設備不符契約所定規格與功能事項,原告並表示由被告扣款、報價,且兩造就系爭設備桶槽會釋出FRP 或樹脂成分之瑕疵亦達成協議增訂第三、四期款付款條件即「大興送驗藥水嘗試將藥水還原至可電鍍條件,若知道方式,則將進行實體實驗。套入PP槽實驗半套,確認FRP 桶槽是否FRP 或樹脂成份釋出造成藥水污染。」,實驗結果證明玻璃纖維桶槽確實會釋出FRP 或樹脂成分,被告復將此實驗結果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擬定重新施作FRP層之施工計畫,詎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施工計畫而未進場重新施作,且被告進行套入PP槽實驗半套之事項,乃係依兩造上揭協議事項而進行,並非確認FRP 桶槽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既尚未完成上揭所約定之增訂條件,其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云云,實無理由。至於,就原告所謂追加部分,乃係因施作後援告發現部分設計不敷使用而有追加之必要,故經兩造協議而達成追加部分須由原告負擔部分費用之結論,足見造成需追加部分設備之原因,並非被告臨時提出額外要求所致,而係肇因於原告之設計不足所致。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0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自動掛鍍鎳鉻設備乙式(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3,130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間追加設備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626 萬元及追加設備款210 萬7,664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1.第三期款626 萬元(未稅)。2.追加設備款210 萬7,664 元。㈡被告提出瑕疵抗辯,是否有理?即系爭設備是否存有被告主張之瑕疵?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626 萬元(未稅)、追加設備款210 萬7,664 元 ,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及追加設備予被告,並經兩造空車試車驗收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設備及追加設備已經空車試車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證1 )、追加設備協議書及請款單(原證2 )、設備空車試機驗收單(原證3 )等件為憑,再稽之被告公司人員於該設備空車試機驗收單逐一勾選驗收狀況各欄並簽署姓氏於各該欄位後,且於「試機合格客戶簽章」欄簽署姓名並署押日期為「101 年5 月22日」等節,堪信被告確實已於101 年5 月22日就系爭設備及追加設備空車試車完畢。至於,被告雖辯稱試車應進行泡藥水、試生產始能達到檢驗目的,乃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加註「泡藥水、試生產」、「100 年12月20日」等文字、並於101 年5 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同意其將部分藥水置入槽體先行試驗而不受系爭契約第3 條限制(被證1 ),原告亦於101 年5月18日同意並回傳該函云云,然稽之系爭第7 條第3 項文件仍記載為「乙方(即原告)裝機及空車試車完成後付20%…」,並未修改約款中關於「空車試車」之文字,是系爭契約第3 條約款後之「泡藥水、試生產」字樣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款後之「100 年12月20日」字樣,是否即如被告上開所辯,即已無疑而難遽採。

⒊再者,觀諸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同意其將部分藥水置入槽體先行試驗,嗣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亦簽署設備空車試機驗收單而如上述,兩造間倘就試車驗收程序有如被告上開所辯應進行泡藥水、試生產之特殊約定,且原告亦有如被告上開所指摘未完成試車程序之情形,則被告自無簽署設備空車試機驗收單或未為何等註記之理,故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發函予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簽署設備空車試機驗收單等節,堪認被告確實已於101 年5 月22日就系爭設備及追加設備空車試車完畢。末以,參諸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有何意見?是否有用該產品生產?)套入PP槽實驗半套成功之後,被告公司就拿來作為生產工具,但是產能減半」、於103 年1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被告主張只有用六個槽,是哪六個槽?如何試驗?)今日無法以現場圖指出,與當事人查明後另狀陳報。有爭議的12個槽,我們用了六個槽」、103 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對方才原告說產品已經被被告受領且使用,所以原告主張你們已經驗收完成,有何意見?)…最後是用套入PP槽試車,試生產後沒有問題,我們只有利用其中三套來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第164 頁、卷二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設備投入生產,是倘系爭設備果如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完成試車程序云云,則被告豈有可能將之作為生產工具使用,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⒋準此,系爭設備及追加設備既已依約交付予被告,並經兩造完成空車試車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626 萬元(未稅)、追加設備款210 萬7,664 元,應有理由。

㈡被告提出瑕疵抗辯,是否有理?即系爭設備是否存有被告主張之瑕疵?

⒈被告雖主張鍍鎳製程之FRP 槽於被告放入藥水後會溶出雜質而造成電鍍產品表面有麻花現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然被告並未就電鍍產品有麻花現象乃係肇因於原告交付之FRP 槽有瑕疵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前述被告業已受領使用系爭設備,並將之作為生產工具量產等情,即徵被告應已承認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存在,否則被告豈有繼續使用系爭設備,甚至將之作為生產工具而量產產品之理。

⒉再者,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存在,僅屬工作物瑕疵修補之問題,要與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款係屬二事,系爭設備如上所述既已為被告受領而作為生產工具,則被告自無從以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 萬7,66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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