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偉成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桂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茂城
曾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此規定意旨,係在於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無庸裁定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委任彭成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