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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葉羅陸妹
原告
葉德豐
原告
葉德燕
原告
葉德榮
原告
葉又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告
劉秀榮
被告
葉美蘭
被告
葉建佑即東隆鐵櫃角鋼家具行
被告
葉美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告
葉謝秋爵
被告
葉德鑫
被告
葉德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以及葉謝秋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秀榮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建佑即東隆鐵櫃角鋼家具行(下稱被告葉建佑)應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自9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土地買賣價款,而享有原應歸屬於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阿師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阿師原為坐落重劃前桃園縣中壢市復興段1109、1111、1161、1164、116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92年間土地重劃,葉阿師分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葉阿師遂委託訴外人即葉阿師胞弟葉碧純代理其出售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柏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昶公司),所得價金共計726 萬元(下爭系爭買賣契約),未料,葉碧純未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葉阿師,竟與被告劉秀榮、葉建佑等人瓜分土地買賣價金(其分配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葉阿師業於99年7 月26日死亡,原告均為繼承人;另葉碧純於98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及葉美娥則為葉碧純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自應返還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劉秀榮、葉建佑未與葉碧純共謀瓜分土地買賣價金,然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及葉美娥均為葉碧純之繼承人,渠等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被告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及葉謝秋爵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劉秀榮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葉建佑應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 、被告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及葉謝秋爵應連帶給付原告7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鑫及葉德源則以:葉阿師及葉碧純前於92年間提供土地委由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辦理桃園縣復華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經驥公司並成立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復華重劃會),由訴外人林秋水擔任理事長,嗣經土地重劃後,葉阿師於92年7 月31日取得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葉碧純則取得同段之2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8地號土地)。惟因葉阿師對於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須補繳差額地價有異議,葉碧純亦希望得受分配更多土地,經復華重劃會介入協調後,葉碧純同意補繳差額地價75萬元,並將該75萬元匯至林秋水指定帳戶,葉阿師則同意取得原分配登記在葉碧純名下之系爭2098地號土地,並於92年9月26日由葉碧純將系爭209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阿師指定之訴外人即葉阿師之孫葉建男。嗣葉碧純於92年9 月11日將交換取得之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出售與柏昶公司,因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葉碧純,仍登記在葉阿師名下,基於便利考量,故由葉碧純以葉阿師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出售予柏昶公司,是葉碧純係因交換土地之約定取得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則葉碧純出售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美蘭、葉美娥、劉秀榮及葉建佑則以:除均引用葉謝秋爵、葉德鑫及葉德源上開答辯外,並補充:縱認葉碧純及葉阿師間未有交換土地之情事,被告等人需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惟葉碧純雖曾將附表編號1 、3 、4 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秀榮、葉建佑,惟渠將收取之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葉碧純即指示訴外人葉德志將款項取出投資其他土地,被告劉秀榮、葉建佑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從中亦無獲取任何利益,渠等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渠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一)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於92年7 月31日由葉阿師以土地重劃原因登記取得。

(二)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於92年9 月11日由葉碧純以葉阿師代理人之身分,以726 萬元出售予柏昶公司,柏昶公司則交付系爭支票與葉碧純,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並於92 年9 月25日由柏昶公司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三)系爭2098地號土地於92年7 月31日由葉碧純以土地重劃原因登記取得,並於92年9 月26日由葉阿師之孫葉建男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四)被告葉建佑曾於92年9 月18日匯款75萬元至林秋水之泛亞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五)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業經葉碧純交付予被告劉秀榮;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業由葉碧純留存;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支票業經葉碧純交付予被告葉建佑。上開4 紙支票均已提示兌現。

(六)葉阿師於99年7 月26日死亡,並由原告葉羅陸妹、葉德豐、葉德燕、葉德榮及葉又慈繼承;葉碧純則於98年1 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葉謝秋爵、葉德馨、葉德源、葉美蘭及葉美娥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葉碧純所有系爭2098地號土地與葉阿師所有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究竟有無約定交換?

(二)葉碧純代理葉阿師出售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是有合法權源?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柏昶公司受領之支票金額?

(四)被告劉秀榮及葉建佑得否以未實際收受支票款項而免除返還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葉碧純原有系爭2098地號土地與葉阿師原有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有無約定交換?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人辯稱葉碧純因與葉阿師約定土地交換而取得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嗣葉碧純與柏昶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即土地代書葉時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碧純曾委託伊辦理出售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與柏昶公司事宜,因當時這二筆土地均係登記為葉阿師所有,伊有向經驥公司之經理林進億即林萬福及葉阿師求證是否確與葉碧純有約定交換土地,當時伊有提議過要將約定交換之土地先登記後再出售,但因柏昶公司每天都詢問買賣土地之進度,且葉阿師及葉碧純二人均說沒有問題,所以就直接簽約,伊也有向葉阿師拿過戶文件、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經驥公司經理林進億即林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係經驥公司重劃、分配,在重劃過程中,地主葉阿師與葉碧純有向復華重劃會表明要交換土地,伊記得有請代書向葉阿師拿印鑑證明,伊也記得葉碧純有另外匯款75萬元至林邱水帳戶,但時間久遠已不記得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與被告等人所辯葉碧純確曾與葉阿師約定就渠等原分配取得之土地交換乙節相符,雖證人葉時茂與林萬福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不復記憶或不清楚等語,然系爭三筆土地重劃、分配之際距今已逾10年,倘苛求證人葉時茂與林萬福就事件始末均予以證述,誠屬強人所難,況證人葉時茂與林萬福均與原告等人素無仇隙,復經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及告知偽證罪罪責後,均具結證述如上,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再系爭三筆土地均係於92年7 月間分別由葉阿師及葉碧純取得,嗣均於92年9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由葉阿師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柏昶公司、系爭2098地號土地由葉碧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建男)乙節,已為兩造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而被告葉建佑亦係於92年9 月匯款75萬元至林秋水指定帳戶,時間實為密接,且系爭2098地號土地亦係由林萬福代理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建男等情,業據證人林萬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衡以葉阿師及葉碧純為兄弟關係,二人為謀便利,約定由葉阿師將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柏昶公司,葉碧純則將系爭20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阿師指定之人即葉建男之方式以達各取所需之目的,亦合常情。

(3)再參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菲淺,倘葉阿師與葉碧純自始即無約定土地交換一事,葉阿師豈有提供相關文件與葉時茂辦理系爭2087、20 88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卻未曾向葉碧純索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係委由林萬福辦理系爭209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之理。復觀諸卷附之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本院卷第10頁、第122 頁),可知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預計繳領差合計為2,997,000 元(計算式:1,592,730 元+1,404,270 元=2,997,000 元),另系爭2098地號土地預計繳領差為2,269,080 元,亦即,葉阿師取得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需另行繳交2,997,000 元與復華重劃會,葉碧純取得系爭2098地號土地則需繳交2,269,080元與復華重劃會,則二人所應繳交之差額即為727,920 元(計算式:2,997,000 元-2,269,080 元=727,920 元),則此金額亦與被告葉建佑於92年9 月18日匯款至林秋水所有帳戶之75萬元相差不遠,此均在在顯示葉碧純係以系爭2098地號土地為對價與葉阿師交換而取得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嗣葉碧純再行匯款本係葉阿師需繳交之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預計繳領差之費用至林秋水帳戶等情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098地號土地係葉阿師向葉碧純購買以贈與葉建男云云,然果若如此,葉阿師自可以其原分配取得之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之一贈與葉建男,實無輾轉地由葉碧純先出售葉阿師所有之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後,再由葉阿師向葉碧純購買系爭2098地號土地贈與葉建男之必要,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葉阿師向葉碧純購買系爭209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往來明細等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指,自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倘葉阿師與葉碧純有土地交換之約定,何以未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卻係載明「代理人葉碧純」,顯見被告等人所辯不實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雖係載明:「附註:立約之時土地係登記在葉阿師名下,双方同意可由葉阿師名下直接過戶給買方,故簽約由葉碧純代理之。」(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證人葉時茂證稱:伊有向葉阿師與葉碧純二人確認土地交換約定一事,而簽約時因葉阿師並未到場,伊想把當時情況加進契約裡,伊才會契約加註此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3頁),衡諸,葉時茂、葉阿師及葉碧純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苛求渠等理解、區分「有權處分」與「有權代理」之概念,而買賣雙方當事人亦急於交易,葉時茂既知葉阿師與葉碧純有土地交換約定,而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上登記為葉阿師所有,葉時茂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加註「代理人」一詞以突顯葉碧純確係有權出售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予柏昶公司乙節,尚不悖常情,自難執此即遽以否認葉阿師與葉碧純間之土地交換約定一事。

(5)又葉阿師與葉碧純雖未以書面約定土地交換,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然如前述,葉阿師與葉碧純既係為便利以免繁瑣,則省略此部分程序,亦合常情,況縱認葉阿師與葉碧純之土地交換約定未符民法第758 條規定,此亦僅指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惟於葉阿師及葉碧純間仍應受土地交換約定之債權契約拘束,而原告既係繼承葉阿師而承受葉阿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理當同受此限制,是原告主張葉碧純出售取得之買賣價金仍應歸屬於葉阿師所有云云,要非可取。

3、 綜上,被告等人辯稱葉阿師與葉碧純確約定土地交換,葉碧純因而取得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等情,堪信為實,從而,葉碧純本於土地交換之約定出售系爭2087、2088地號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買賣價金,自非有據。

(二)承上,原告既無從對被告等人主張不當得利,則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及葉謝秋爵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劉秀榮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葉建佑應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葉德鑫、葉德源、葉美蘭、葉美娥及葉謝秋爵應連帶給付原告7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人  │
│    │      │      │      │(新臺幣)│          │        │
├──┼───┼───┼───┼─────┼─────┼────┤
│1   │柏昶建│彰化商│92年9 │200萬元   │PG0000000 │劉秀榮  │
│    │設有限│業銀行│月11日│          │          │        │
│    │公司  │北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2   │柏昶建│彰化商│92年9 │200萬元   │PG0000000 │葉碧純  │
│    │設有限│業銀行│月16日│          │          │        │
│    │公司  │北中壢│      │          │          │        │
│    │      │分行  │      │          │          │        │
├──┼───┼───┼───┼─────┼─────┼────┤
│3   │柏昶建│彰化商│92年9 │276萬元   │PG0000000 │葉建佑即│
│    │設有限│業銀行│月26日│          │          │東隆鐵櫃│
│    │公司  │北中壢│      │          │          │角鋼家具│
│    │      │分行  │      │          │          │行      │
├──┼───┼───┼───┼─────┼─────┼────┤
│4   │柏昶建│彰化商│92年9 │50萬元    │PG0000000 │葉建佑即│
│    │設有限│業銀行│月26日│          │          │東隆鐵櫃│
│    │公司  │北中壢│      │          │          │角鋼家具│
│    │      │分行  │      │          │          │行      │
├──┼───┼───┼───┼─────┼─────┼────┤
│總計│      │      │      │726萬元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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