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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游智棋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証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銘
被上訴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對原審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載對上開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相關理由容後補陳等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 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顯已逾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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