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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32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陳宣佐
相對人
青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春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廿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在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在職期間未投勞保致未提撥6 %,延長工時未加計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上班未加倍給付工資等損失共新台幣(下同)22萬4,707 元,上開金額分28期給付,每期應給付8,000元。相對人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相對人自簽立調解紀錄後,迄今尚未給付分文,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再者,兩造經調解成立之方案,載明「相對人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簽立系爭調解紀錄後,相對人迄今未付任何一期應視為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調解紀錄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可聲請一次給付全部金額計22萬4,707 元。此外,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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