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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34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李國元
相對人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成立,其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三點記載「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方(即聲請人)後續請領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以勞保局核定之公文為準予以補償」,而今勞工保險補償至102 年1 月17日,然相對人卻僅願意補償至101 年9 月15日。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固於101年9月13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作成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論第三點並記載「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方(即聲請人)後續請領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以勞保局核定之公文為準予以補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調解結論就應補償之工資僅稱「以勞保局核定之公文為準予以補償」,非屬明確之概念,就調解方案內容無從逕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數額,故聲請人得依該調解內容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數額即無從以本件非訟程序予以確定,自屬不適宜予強制執行,是本件勞資爭議應由勞資雙方就調解結論之具體內容再為討論,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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