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葉冠伶
- 相對人
-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年12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45元。詎相對人屆期仍未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 年11月25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調解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