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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黃孝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102 年10月15日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按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又本院判決係上訴人全部敗訴,雖然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但既已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暫以上訴人在本院訴訟請求判決事項全部不服核計,並以此為補正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訴訟標的金額按上訴人在本院本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第
    一項為新台幣(下同)233 萬8,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 萬6,249 元,第二項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上開二項應
    分別徵收之,合計4萬749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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