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文慧
- 法定代理人林於晃
- 原告吳恆彥
- 被告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恆彥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4,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8,780 元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嗣於審理中就上開聲明第1 項金額擴張為80萬8,505 元,復減縮為60萬8,325 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8,780 元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就讀清雲科技大學機械系,並於100 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產學攜手合作學生教育訓練契約(下稱產學契約),從事組模、沖模等工作,每月薪資為1 萬8,780 元,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四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20分,星期五及星期六則為上課日,惟被告於平日即常要求原告加班,且於星期五及星期六亦常要求原告於下課後加班。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星期五至被告公司取物時遇到組長陳清富(現更名為陳品翔),經其當面要求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期末考試完畢後,如經電話通知即需至公司加班。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期末考試結束後先前往楊梅保齡球館參加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之保齡球比賽,並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發現手機有被告公司主管未接來電6 通,旋即向在場同學鄧光榮表示要前往公司加班,隨即騎乘機車前去被告公司,途中行經梅高路2 段358 巷附近時,因不慎撞擊電線桿而致摔車昏迷,經送醫急救診斷原告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小腿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而原告雖接受神經轉移治療及長期復健,然右肩抬起角度仍小於20度(正常180 度)、右肘彎曲M0(正常M5),顯見原告右手已經失能。又依臺北長庚醫院103 年7 月30日之函文記載,原告右肘彎曲M1(正常M5),恢復情形不佳,應有進行第2 次手術治療之必要,而原告右肩抬起角度為30度(正常180 度),尚於控制中,如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應有改善空間。原告既係於上班途中受有上開傷害,應屬通勤職業災害甚明,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支出計8 萬2,485 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共28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52萬5,840 元,合計60萬8,325 元,並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工資補償1 萬8,780 元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 (二)原告確實係因組長陳清富之要求需101 年6 月16日前往公司加班,被告不得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未穿著公司制服即謂原告並非為加班前往公司;且原告否認曾向同學林家銘表示當時是要回宿舍乙節,又林家銘與原告並不同組共事,且主管各異,其對於原告是否應主管要求需前往公司加班乙情並不知悉,此應係林家銘記憶錯誤。抑且,證人即公司課長徐煜峰亦證稱當天公司確尚有工作待完成,其就組長陳清富提出員工加班之要求並無意見,是被告辯稱徐煜峰曾向原告表示不必前來加班云云,並不實在。而原告係前往被告公司加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並無競速、亦無騎車分心之情,應係路面不佳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車輛失控撞上電線桿。被告拒絕補償原告工資,雖係以勞工保險局認定本件受傷非屬通勤職業災害為據,然勞工保險局未經調查事實,率爾認定非屬通勤職業災害而為駁回原告聲請勞保給付之處分,該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業經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而撤銷原核定,並交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另為適法處分,故被告據此主張本件傷害非屬通勤職業災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8,780 元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不符合通勤職災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蓋原告主張係因組長陳清富當面要求其於隔日即101 年6 月16日期末考畢,如經電話通知即需加班云云,然依被告內部訂頒彈性作業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彈性加班安排乃係課長權責,而原告所屬部門之課長為徐煜峰,其於101 年6 月15日已當面告知陳清富及原告,因建教技術生需期末考之故,不要於101 年6 月16日安排加班;又縱使組長陳清富有要求原告於該日加班,然依照徐煜峰之證述,建教技術生於星期六加班多係在晚間六點以後加班,是原告101 年6 月16日縱有加班之意,亦必係晚間才開始;另依證人陳清富證稱:隔日是否確定要加班及幾點加班仍有待其電話通知,佐以陳清富表示其對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1 點許見到有加班之建教生出現於公司感到驚訝,即可反證其原本以為原告下課時間已係晚間,絕無預期原告會於下午時段前來加班;又陳清富雖有致電予原告,然其用意應僅係提醒原告要加班及確認原告加班之時點,絕無要求原告應立即至公司加班之意。再者,原告事發當時並未身著公司制服,惟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進出公司均需穿著制服,原告對此規定知之甚詳,然原告主張事發時其係前往公司加班,卻未穿著制服,即與常情不符;雖原告辯稱有時未著制服亦未遭被告處罰云云,然被告對未著制服之員工有時給予通融而不會每每施以處罰,但對違規員工仍會受口頭告誡及主管特別關照,此應非一般員工所願,故除有極特殊之原因外,所有員工仍以穿著制服工作為常態。準此,組長陳清富既非要求原告於下課後即刻前來加班,則以原告打完保齡球至晚間6 時,尚有4 、5 小時,原告騎車從容返家稍事休息並換著員工制服,應屬合理。參以原告事發當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梅高路之行進方向,同樣係返回其位於中央大學附近租屋處之必要路段,佐以證人林家銘證稱原告於事後向其表示要回宿舍等語,足證原告縱於事故發生當日有加班之意,亦係先返家休息並換穿制服,絕非立即前往加班。是原告係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非屬「上班途中」及「通常路徑」之通勤職業災害範疇。再觀諸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原因,乃係其飆速騎車方於過彎處因轉彎不及乃自撞電線桿,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構成通勤職災,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該車禍事故既係原告不當競速、危險駕駛方式所致,應當除外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本件傷害前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定「日常居住處所往返上班之應經途徑」要件而否准其職業災害之聲請,亦足徵本件非屬通勤職業災害。 (二)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醫藥費8 萬2,485 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就請求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52萬5,840 元部分,則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薪資5,801 元。另就原告請求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按月給付1 萬8,780 元部分,因被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給予原告留職停薪,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薪資請求權。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終止,乃因僱主於職業災害認定期間依法不得終止勞僱契約規定所致,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回任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又此部分請求係就未來薪資預作請求,屬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未釋明有何預作請求之必要,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會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調整新金等因素,影響其存在或範圍,非屬確定之債權,是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產學契約,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組模、沖模等工作,每月薪資為1 萬8,780 元,其於101 年6 月16日上午期末考完畢後前往楊梅保齡球館參加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保齡球比賽,於下午1 時5 分發現手機有主管未接來電,即騎乘機車前往公司加班,途中不慎於梅高路2 段358 巷附近撞擊電線桿而摔車昏迷並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小腿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業據提出產學契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林口、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為於101 年6 月15日經組長陳清富向其要求翌日如接獲電話通知應至公司加班,其係於前往公司加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屬於通勤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予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8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01 年6 月15日經組長陳清富要求伊翌日如接獲電話通知應至公司加班,其係於前往公司加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清富到院證稱:其大約是在星期四下午在公司三樓當面告知原告考完試要加班,因為人力不足,需要他的幫忙,如果有接到我的電話就是要來加班。我知道原告學校於星期五、星期六要考試,公司通常避免星期五加班,如要加班通常會在星期六;101 年6 月15日星期五下班五點半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千交代萬交代星期六務必要來加班,原告也答應我說好,我說等我電話。星期六當天我到公司是1 點15分左右,當時我在公司吸煙區遇到建教生劉紹宇,我問他怎麼這麼早回來,他說早上已經考完試了,我馬上打電話給原告,目的是問他何時可以到公司來加班。但是原告電話沒有接,我連續打了好幾通還是沒有接,我就打給鄧光榮,他說原告在打保齡球,已經打完結束走掉了,之後二點多我就接到原告出事的情況,我就馬上趕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原告同學(亦為被告建教生)鄧光榮證稱:原告是在下午離開保齡球館,原告當時是打完球賽後看到未接來電後就離開,原告離開時有告訴我說他現在要去加班,當天伊有接到組長陳清富的電話,組長問我原告人在何處,我說原告離開了;原告先離開後不到十分鐘才接到組長的電話,時間相隔不到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背面)。依上開證人陳清富證述確實有要求原告接獲電話即應來公司加班,當日並曾以電話多次聯絡原告欲詢問其何時可到班,而證人鄧光榮亦證述原告係見主管(未接)來電而離開保齡球館去公司加班,與原告前開主張核相一致。雖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徐煜峰證稱:伊所屬之生產線需不需要加班是由我決定,星期四晚上因原告隔天要考試,我有告知原告不需來加班,我有跟組長說這個星期六、星期日不需要來加班;及如果是星期六加班,都是等下課後六點半左右加班等語,然證人徐煜峰亦不否認陳清富組長為原告之主管,則陳清富對原告工作亦有指揮監督權限,而陳清富指示原告前來加班原因,依陳清富證稱乃因尚有二套模具沒有做完(一套是工程師的80噸模具,另一套是副課長40噸模具),課長在前二天跟我說這二套模具這星期要完成,所以伊才會安排工程師及原告來加班幫忙協助;抑且,主管、課長都知道並同意本次安排加班乃為業務之所需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徐煜峰所是認(見本院卷83頁背面至85頁)。是以組長陳清富確曾要求原告101 年6 月16日星期六務必來加班,當日更打電話通知原告到班,原告雖未接到電話,然信守其與主管陳清富之約定,見到多次來電即刻起身前往公司加班。被告辯稱陳清富並無計畫或預期原告立刻來加班之意,核與證人陳清富、鄧光榮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依勞工保險局駁回原告聲請勞保傷病給付之理由,辯稱原告既非經僱主指派參加保齡球賽,且事故地點已脫離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上班之應經途徑,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原告101 年6 月16日係參加保齡球賽,而於比賽完畢前往就業場所加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雖非自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適用,然現代社會通訊發達,勞工下班後或例假日從事休閒活動時,於是先受僱主指派或臨時接到公司主管電召自活動地點回公司或廠場加班之態樣,應非少見,此等情形與勞工自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上班相同,於上班途中即已處於受僱主指揮之狀態,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受相同之保障。原告於事故當日參加公司舉辦之保齡球比賽,雖屬自願參加性質,然其活動後依公司主管指示返回就業場所加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從事之活動雖非僱主指派,然其於活動完畢後依僱主指派而返回就業場所加班,且其所經之途徑係往被告公司方向,當屬返回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此可由其他同樣欲返回公司加班之同學林家銘亦係經由同一路徑可證,詳下述),其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與因僱主指派參加活動,於活動完畢返回就業場所期間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核屬類似之法律狀態,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理。 ⒋被告復以原告縱有加班之意,然其乃係先返家休息並換穿制服,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非屬「上班途中」及「通常路徑」之通勤職業災害範疇;且原告騎乘機車有飆速、競技行為而遭致受傷,亦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為辯。證人即原告同學林家銘雖證稱:那天保齡球賽活動結束後,許豐鵬課長有叫我回去加班,我是要先回宿舍拿制服再回公司加班;因怕弄髒自己的衣服伊都會穿公司的制服。伊騎乘機車在轉彎前,前面就有一位同事徐意明(音譯),我騎到旁邊跟與他打招呼時,原告就從我旁邊騎過,快到轉彎處,一瞬間原告就撞到電線桿,然後就見原告的車子彈出來撞到我的車子,我就滑倒了,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然其亦證稱:原告經過我身旁時很專心騎車並沒有跟我交談,且伊準備與徐意明(音譯)打招呼時有減速,及稱伊並未與原告有競速駕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則原告既有專心騎乘機車,亦無競速駕駛情形;並參以林家銘既有減速,即難謂當時原告騎經其身旁時時速有超速或危險駕駛行為。況證人林家銘證稱該路段係彎道之上坡點,故不排除原告係因道路彎度失控不慎撞擊電線桿肇事。又證人林家銘雖稱原告事後告知其是要回宿舍拿制服等語,惟此業經原告否認在案,參酌林家銘亦稱伊並不清楚為何原告要走此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即難證明原告係要返回宿舍拿取制服;何況被告公司並未強制假日加班者必須穿著制服,有證人陳清富、徐煜峰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81、84頁);抑且,原告是在接獲主管6 通密集電話聯絡顯示催促加班下而匆忙離去,應無可能費時先回宿舍穿制服而耽擱到達公司加班時間之必要;另參諸原告車行路線(桃園縣○○路0 段000 號)地圖確係往被告公司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69、237 頁),佐以林家銘亦為加班而於同一時間騎經此路徑前往公司,認此路徑應係「上班途中」之「通常路徑」,及應屬通勤職業災害範疇無訛。準此,原告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加班正常途中,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辯稱原告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共支付醫療費用8 萬2,485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100 至118 、190 至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 頁),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⒉原告能否依原領工資請求補償? ⑴原告請求101 年6 月16日至103 年10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 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屬通勤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其於101 年6 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前1 月即101 年5 月份之薪資為18,78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101 年6 月16日至6 月30日工資5,801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 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計28個月)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扣除已支付之部分工資5,801 元後,應為52萬39元(計算式:18780 ×28-5801=520039),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得否請求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1 萬8,780 元之工資補償? 按勞工受傷得請領之工資補償,以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惟醫療期間究應多久期間,仍應以證據證明之,非謂發生職業傷病均有2 年之醫療期間之必要,或經復健後有可回復工作之可能,是仍應依醫師審查認定為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然依臺北長庚醫院103 年7 月30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60號函覆本院原告病情說明略以: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經手術治療後於6 月30日出院,並持續回診、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原告103 年5 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型外科門診時,因其右肘彎曲為M1(正常為M5),恢復情況不佳,故應有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之必要,又其右肩台舉為30度(正常為180 度),尚於控制中,如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應有改善之空間(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原告於何時進行第2 次手術治療?又何時醫療終止、可回復工作,均尚未可知,原告未舉證證明因上開職業傷病之醫療期間究應持續至何時,或其有可恢復工作可能;抑且,將來之薪資債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是以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或因醫療終止而回復工作或因工作之調整影響其範圍,其工資補償請求權自應以期間到來而確定發生醫療中不能工作事實始得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僅能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 年10月22日),逾此部分請求(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日)之工資補償,並非將來確定存在之債權,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請求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之工資補償即4,382 元(18780 ÷30×7 =4382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倘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繼續發生有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事實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要件,仍可依法另向被告訴請給付,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既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基此,原告得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金額合計為60萬6,906 元(82485 +520039+4382=606906)。 (三)至被告另以其係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給予原告留職停薪處遇,原告對其即無薪資請求權等語為辯,惟上開規定乃就勞工未認定屬職業災害前應如何辦理請假,及假別之認定所為之規定,並未否認原告於留職停薪狀態下即無向僱主請求職業災害醫療中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權利。易言之,留職停薪並不足以妨礙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權益。是以被告藉口原告已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實,認為原告放棄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權益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㈠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5,382 元,另於103 年10月2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6,400 元及工資補償29萬4,679 元(520039-225360=294679),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0月3 日收受上書開狀(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以其中29萬6,063 元(225360+70703 =296063)部分自102 年7 月13日起,5,382 元部分自102 年12月28日起、30萬1,079 元(294679+6400=301079)部分自103 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6,906 元,及其中29萬6,063 元部分自102 年7 月13日起、5,382 元部分自102 年12月28日起、30萬1,079 元部分自103 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志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