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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孫健智

  • 當事人
    張欽木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欽木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 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陳彩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露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被告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被告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退休金之請求: 1.原告自民國71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從事大樓水電維修之工作,並受其調度,於71年9 月1 日至91年3 月14日間至被告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倍公司)處、於91年3 月15日至96年9 月7 日間至被告敏盛醫院處、於96年9 月7 日至96年10月23日間至訴外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處(下稱敏盛醫控)、於96年11月5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至龍潭敏盛醫院處、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1日間至敏盛醫控處、於99年10月11日至100 年1 月18日間至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處、於100 年1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1日間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承辦桃園縣蘆竹鄉長期照顧中心處任職。原告任職之前揭公司、醫療機構等,與敏盛醫院均屬同一事業體,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併計工作年資。惟被告敏盛醫院不顧原告長年之貢獻,及其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強迫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退休。 2.原告自71年9 月1 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共15年7 個月之工作年資,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84條之2 及被告敏盛醫院之員工工作規則10.3.4.1之規定,原告於87年6 月30日之底薪已高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敏盛醫院應給付離職金155,833 元(計算式:30000 ×〔 15+7/12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之公提 儲金核計為40,032元,此部分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合計應為195,865 元(計算式:〔155833+40032)。原告自87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共14年7 個月又21日之工作年資,已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退休前6 個月即101 年5 月至10月間之平均工資為52,916元(計算式:〔51000 +51000 +51000 +51000 + 51000 +62500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敏盛醫院就此部分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1,587,510 元(計算式:52916 ×15×2 )。被告敏盛醫院共計應給付退休金1,783,375 元(計算式:195865+0000000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並應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即於101 年12月21日前給付。 3.然被告敏盛醫院以分次匯款之方式,於102 年1 月11日給付341 元、於102 年1 月16日給付30,033元、102 年2 月18日給付663,798 元、102 年2 月26日給付15,376元,共計僅給付709,548 元,尚有1,073,827 元未給付,並應加計遲延利息5,613 元(計算式:341 ×5%×21/365+ 30033 ×5%×26/365+663798×5%×59/365+15376 ×5% ×141/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基於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並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之考量,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之意旨,應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即曾揭櫫此旨,被告敏盛醫院前函詢桃園縣政府,亦經函覆命其按此意旨辦理。被告敏盛醫院雖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以資抗辯,然該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195,865 元),顯低於當時已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標準(1,243,100 元)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5.被告敏盛醫院於96年、97年、100 年均曾修正其工作規則上之退休條件及退休給與計算方法;又依被告敏盛醫院所提出之2011-11-B0版員工退休辦法(下稱新版退休辦法)12之規定,原告前15年之工作年資,不僅未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年以2 基數計算,尚須再除以3 ,倘不採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見解,被告將得恣意變更關於87年6 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條件及退休給與計算方式。況若原告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僅得以每年1 個基數計算,核算所得之退休金將遭掐頭去尾,且於87年始受僱於被告敏盛醫院、年資明顯較原告為淺之員工,若與原告同時退休,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將較原告為多,甚非公允,倘按該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6.原告於被告敏盛醫院提出之試算表簽名,其意僅在確認收訖該試算表所載退休金金額,非如被告敏盛醫院所稱原告簽名表示確認、同意退休金金額,而不得再行爭執;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乃以被告敏盛醫院未給付之退休金部分計算,第2 項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乃以被告敏盛醫院已給付之退休金部分計算,並無被告敏盛醫院所抗辯重覆請求之情形。 (二)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 1.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於102 年4 月25日審核通過,並自102 年3 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17,563元。 2.然原告自71年9 月1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敏盛醫院,並依其指示任職於被告佳倍公司處,而被告佳倍公司延至73年2 月28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短少1 年6 個月之保險年資。原告本應能按月受領老年年金18,461元(計算式:43900 ×30.83 ×1.55% ×〔1-12% 〕),但因被告 佳倍公司未依法核實加保,致原告每月受有短少老年年金給付898 元之損害(計算式:18461 -17563 );又原告乃於45年3 月14日出生,自102 年3 月起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6.16 歲,原告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至121 年5 月,原告短領老年年金之金額應為207,438 元(計算式:898 ×231 )。 3.被告佳倍公司亦自知其前述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於 102 年2 月8 日補償原告58,826元,原告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佳倍公司賠償148,612 元(計算式:207438-58826 )。 4.原告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規定者,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兩者性質有別,應無類推適用於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縱認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得予類推適用,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亦應自原告得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原告於102 年4 月底開始領取老年年金,而受有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時起算,迄未逾5 年,非如被告敏盛醫院所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敏盛醫院給付退休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佳倍公司賠償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敏盛醫院應給付原告1,073,827 元,及自 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敏盛醫院應給付原告5,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佳倍公司應給付原告148,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關於退休金部分: 1.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被告敏盛醫院新版退休辦法6.2 規定,其83年6 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應以其於83年6 月30日之底薪28,800元乘以年資再除以3 ,以計算離職金即113,622 元(計算式:28800 ×11.83562÷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83年7 月1 日至87年3 月31日之工作年資,則應以87年6 月30日前核計之公提儲金40,032元之80% 即以32,026元核發(計算式:40032 ×80 % ),此部分被告敏盛醫院應給付退休給與145,648 元(計算式:113622+32026 )。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部分,因其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已逾15年,依該法第55條之規定,此部分應以1 年資1 基數計算其退休金。計算結果,被告敏盛醫院並無短發退休金。 2.原告已於被告敏盛醫院所提出之試算表上簽名同意確認退休金,即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聲明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與聲明第1 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乃重疊請求,於法不合。 (二)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於97年9 月1 日到職時,被告佳倍公司尚在創業時期,相關人員不諳法規,以致遲至73年2 月28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進而致其受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被告佳倍公司已補償原告58,826元。另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期間,自原告於73年投保勞工保險時起算,迄今已近30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1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敏盛醫院,從事大樓水電維修之工作,並受其調度,於71年9 月1 日至91年3 月14日間至佳倍公司處、於91年3 月15日至96年9 月7 日間至被告敏盛醫院處、於96年9 月7 日至96年10月23日間至敏盛醫控處、於96年11月5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至龍潭敏盛醫院處、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1日間至敏盛醫控處、於99年10月11日至100 年1 月18日間至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處、於100 年1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1日間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承辦桃園縣蘆竹鄉長期照顧中心處任職。 (二)原告於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間,於被告佳倍公司處任職期間,未經被告佳倍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被告佳倍公司為不動產業,自87年4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被告敏盛醫院之員工退休辦法,上開事業單位之年資,均為被告敏盛醫院所承認而併計。 (三)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退休,自被告敏盛醫院受領退休金709,545 元,由被告敏盛醫院分5 次匯款與原告,其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⑴於102 年1 月11日給付341 元;⑵於102 年1 月16日給付30,033元;⑶於102 年2 月18日給付25,050元:⑷於102 年2 月18日給付638,748 元:⑸於102 年2 月26日給付15,376元。(四)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額,101 年5 月至9 月間之工資為51,000元,於101 年10月之工資為62,500元。 (五)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於同年4 月25日審核通過,並得自同年3 月起依29年又4 個月之勞工保險年資,按月受領老年年金17,563元。 (六)倘被告佳倍公司自71年9 月1 日原告受僱時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應為 18,461元,與實際請領之金額有898 元之差額;被告佳倍公司並已補償原告58,826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敏盛醫院有無短付退休金?原告是否已拋棄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 (二)原告得否就被告佳倍公司於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間未投保勞工保險部分,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退休金之請求: 1.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又新版員工退休辦法6.2 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7年7 月1 日以前年資,依本院原離職金及公提儲金,依年資依比例計算核發(離職再任員工前已給付之年資不予重覆計算):離職金:以87年6 月30日前之個人底薪為計算基準:底薪小於30,000者等於個人底薪乘以年資除以3 ;底薪大於3 萬者,等於個人3 萬元乘以年資除以3 。公提儲金,以87年6 月30日前核計之公提儲金之金額核發(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2.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敏盛醫院,並於101 年11月21日退休,其自71年9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間,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被告敏盛醫院新版員工退休辦法6.2 之規定,計算其退休給與。其項目及金額應為: ⑴離職金部分,被告敏盛醫院自認原告於87年6 月30日之底薪28,800元,按前開新版員工退休辦法6.2 之規定,乘以年資除以3 計算之結果,被告敏盛醫院應給付離職金149,600 元(計算式:28800 ×〔15+7/12 〕÷3 ) 。原告雖主張其於83年6 月30日之底薪超過30,000元云云,並提出存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於83年6 月份所受領之工資總額為 47,881元,無足證明其底薪之金額,原告復未另就此有何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敏盛醫院就此部分年資有短付離職金之情事。 ⑵公提儲金部分,原告於87年6 月30日前核計之公提儲金為40,0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敏盛醫院抗辯公提儲金應以87年6 月30日前核計之公提儲金80% 之比例核發32,026元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出「敏盛醫療體系所屬各院區員工工作規則」為依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觀其內容,該工作規則乃於83年7 月1 日公佈,而原告退休時所應適用之新版工作規則乃於100 年11月間公佈,本件自應適用後者;且該工作規則雖有「公提儲金則依下列比率發放」之記載,其下並按服務年資及發放比率列有表格(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其所謂「發放」,係指於何等情形之發放而言,因該份工作規則並不完整,無從認定,經本院闡明,被告敏盛醫院仍不提出(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年資所得請求之公提儲金金額,應為40,032元。 ⑶承上,原告就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得請求之退休給與,合計為189,632元(計算式:149600+ 40032 )。 3.原告自87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共14年7 月21日之工作年資部分,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52,049元(計算式:〔51000 +51000 +51000 +51000 +51000 + 62500 〕÷183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得請求 之退休金為1,561,470元(計算式:52049 ×30)。被告 敏盛醫院合計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751,102 元(計算式:189632+0000000 )、並已給付709,545 元,尚應給付 1,041,557 元(計算式:0000000 -709545)。 4.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退休,被告敏盛醫院應於102 年12月21日前給付前開金額之退休金,然其延至如附表所示日期始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請求5,613 元之遲延利息(其計算式如附表所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此部分金額復請求遲延利息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敏盛醫院雖以: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已逾15年,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部分,應以1 年資1 基數計算其退休金云云,以資抗辯。然查: ⑴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且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雖應自受僱之日起算,然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仍應按該工作年資在適用該法之前後,分別適用當時之法令,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僅於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始有適用。被告敏盛醫院所謂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已逾15年,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應以1 年資1 基數計算其退休金云云,並無法令依據。 ⑵被告敏盛醫院雖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為據,以為抗辯,然該判決所涉者,係自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生效起即適用之運輸倉儲通信業,並應適用該事件內勞工於84年間退休時,尚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本件原告迄至87年4 月1 日起始經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於86年6 月12日刪除,個案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有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敏盛醫院執以抗辯,自難堪採。 6.被告敏盛醫院雖另以:原告已於被告敏盛醫院所提出之試算表上簽名同意確認退休金,即不得再行爭執云云,以資抗辯。然被告敏盛醫院雖於該試算表上列有其所給付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然其上並無關於其計算方式及金額正確、原告不再爭執等文字之記載,被告敏盛醫院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簽名乃其不再爭執之表示,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7.小結:被告敏盛醫院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共計1,047,170 元(計算式:0000000 +5613)。 (二)關於未依法投保之損害賠償: 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 計算,並加計3,000 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第7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且其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 2.本件原告因被告佳倍公司漏未為其投保,每月短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每年短領金額應為10,776元(計算式:898 ×12);又原告乃 於45年3 月14日出生,於102 年4 月底開始領取老年年金時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2 年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其平均餘命為24.25 歲,即尚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4年4 月;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乃按月給付,原告之請求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74,536 元(計算式:10776 ×16.00000000 +10776 × 〔16.00000000-00.00000000 〕×4/1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告佳倍公司已補償之58,826元,尚得請求115,710 元(計算式:174536-58826 ),此部分請求在該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佳倍公司雖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期間,自其於73年投保勞工保險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⑴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並無較短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雖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惟法律上未專就此請求權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法律漏洞,且該請求權之性質與保險給付請求權迥異,類推適用並無必要,亦無依據;⑶無損害,無賠償,乃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又損害之認定,不以其與加損害之行為同時發生者為限,凡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佳倍公司漏未為原告投保之情事,雖發生於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間,然原告乃自其於102 年4 月開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起,始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該月始告成立,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敏盛醫院給付1,047,170 元,及其中1,041,557 元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佳倍公司給付11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被告敏盛醫院匯│被告敏盛醫│原告請求之利息金額 ││款日期 │院匯款金額│ │├───────┼─────┼────────────┤│102 年1 月11日│341 元 │1 元(計算式:341×5%÷ │ │(遲延21日) │ │365 ×21,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下同) │├───────┼─────┼────────────┤│102 年1 月16日│30,033元 │107 元(計算式:30033 ×│ │(遲延26日) │ │5%÷365 ×26) │ ├───────┼─────┼────────────┤│102 年2 月18日│25,050元 │205 元(計算式:25050 ×│ │(遲延59日) │ │5%÷365 ×59) │ ├───────┼─────┼────────────┤│102 年2 月18日│638,748元 │5162元(計算式:638748×│ │(遲延59日) │ │5%÷365 ×59) │ ├───────┼─────┼────────────┤│102 年2 月26日│15,376元 │141 元(計算式:15376 ×│ │(遲延67日) │ │5%÷365 ×67) │ ├───────┼─────┼────────────┤│ │ │總計:5,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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