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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告
林大衛
原告
林芳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慧娟
被告
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蜜雪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明正為原告朱慧娟之配偶、原告林大衛、林芳婕之父,其前自民國98年5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法為林明正投保勞工保險。嗣林明正於101 年7 月22日發生車禍死亡,倘被告前有依法為其投保,原告3 人應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款、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領取以林明正平均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為準計算之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合計96,600元(計算式:27600 ×35),然因被告未依法為林明正投保,致原告3 人受有無法請領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

(二)被告雖抗辯林明正乃自願不加入勞工保險云云,然其所提出記載林明正自願不投保之切結書,並非林明正所書寫;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具有強制性,就其違反並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縱林明正與被告約定不投保勞工保險,此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仍屬無效,被告仍應為其未為林明正投保負責;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9年1 月12日臺79勞保1 字第31025 號函示,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稱故意犯罪行為,應依司法機關或軍法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且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功能,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仍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據此,林明正縱有酒後駕車,亦未經判決確定,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6,000 元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明正於97年初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7年3 月27日,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後因林明正遭銀行追討債務,被告接獲強制執行命令,命扣押林明正3 分之1 之薪資,林明正不願所得頓減,遂於97年12月1 日離職;林明正再於98年7 月3 日受僱於被告,因自知債務纏身,為避免重蹈遭扣薪之事,主動要求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簽立勞健保不入保切結書,被告遂未為其投保。惟被告為保全員工權益,避免員工於發生意外事故時,生活頓失保障,另為包括林明正在內之全體員工,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嗣林明正於101 年7 月22日下班後,騎乘機車自撞樹身死亡,經醫院抽血檢驗有酒精反應,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研判其事故屬酒後駕車意外。

(二)林明正為避免薪資遭到扣押,要求被告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慮及就業市場不景氣,林明正一職難求,縱尋得工作,遭扣押、移轉3 分之1 之薪資後,所餘薪資亦難以維持生計,遂答應再次僱用林明正,並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林明正前於97年間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均有依法為其投保;其於98年間再次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尚為其投保前開團體傷害保險,已盡雇主之保護照顧及忠實義務,絕非因意圖規避保險費之負擔,始未為林明正投保勞工保險。

(三)林明正自願承擔不投保勞工保險之風險,依誠信原則,因其未投保所生之損害,被告顯無責任;且林明正酒後駕車屬犯罪行為,其因而發生意外死亡者,原告3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得請領任何給付,從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渠等未能請領給付之結果,與被告未為林明正投保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林明正自願不投保,並酒後駕車致使事故發生,對原告3 人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3 人為林明正於勞工保險之受益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承擔林明正之過失。是以,原告3 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林明正屬計時人員,其薪資應依當月工作時數計算,並非領取固定金額之薪資,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以其死亡之當月起前6 個月即101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林明正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均為24,300元,其投保薪資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 級之22,139元,縱認原告3 人得請求賠償,亦應以此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3 人以林明正於101 年間之薪資共計324,548 元除以12,得出27,045 元 ,而認林明正之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1級之27,600元,並據以計算其所受損害,並不正確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分別為林明正之配偶及子女,林明正於97年初受僱於被告時,被告有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林明正於97年12月1 日離職,再於98年7 月3 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有另為其投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又林明正於101 年7月22日下班後,酒後駕車騎乘機車自撞樹身死亡,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8.7 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74mg/L),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研判其事故屬酒後駕車意外;另原告3 人未因林明正之死亡而領取勞工保險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各1 份、薪(工)資印領清冊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1至42、50至55、70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3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3 人就渠等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結果,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⑵倘原告3 人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另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雇主對勞工於服勞務時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乃此保護照顧義務之一環;雇主怠為投保者,屬勞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其有可歸責事由,並致生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意旨所在。該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外,尚須具備:⑴雇主就其未為投保有可歸責之事由;⑵勞工所受有損害;⑶雇主未為投保與勞工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另雇主之投保義務既內含於民法第483 條之1 所定保護照顧義務,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復以勞工之家屬為給付對象,則得受領死亡給付之家屬,亦應為雇主保護照顧義務所涵蓋,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文義上雖稱投保單位應賠償「勞工」,解釋上應擴張及於該等家屬,始符合其確保雇主履行保護照顧義務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查林明正於101 年7 月22日返家途中,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8.7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74mg/L等情,已述如前,則林明正駕駛機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足認林明正死亡之結果,乃因其犯罪行為所致。是以,即使被告前為林明正投保勞工保險,林明正之死亡亦屬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之保險事故,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規定,原告3 人本即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給付,自難認渠等未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結果為損害。

(三)原告3 人雖主張:依勞委會前開函示,林明正縱有酒後駕車,亦未經判決確定,而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限制云云。惟:

1.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4號解釋文、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勞工保險具有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政策目的,其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部分外,中央政府並有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15條參照),且勞工保險之準備金係為保障全國勞工所醵集之款項,就特定事故,勞工保險應否給付、應給付之金額等,實即國家資源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基於資源之有限性及排他性,其給付標準及內容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規定,乃為避免道德風險、維護保險制度之運作、進而保障全體被保險人所設;而道德風險發生之可能,以及避免道德風險之必要,乃隨保險關係之成立而存在,不以製造道德風險之行為經過裁判確認為要件;尤有甚者,基於前開政策目的,加以其給付標準及內容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勞工保險更應嚴格遵守該條規定;倘認被保險人遺屬之保障,應較道德風險之避免為優先,亦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固規定:「本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勞委會並另發布上開函示,將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故意犯罪行為」,限於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並稱因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仍得請領保險給付云云。惟:⑴此等規定及函示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除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概不給與保險給付」之法條文義外,更悖於其前揭立法意旨,進而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⑵縱認上開規定及函示仍有適用,然在被保險人死亡以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其死亡是否為其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並無透過確定判決加以認定之可能,上開規定或函示未慮及此,顯有漏洞,仍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將被保險人死亡之情形,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否則,勞工酒後駕車而致自己輕傷者,勞工保險毋庸給予醫療給付,其致死亡者,竟仍應給予死亡給付,輕重之間,顯然失衡。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為林明正前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即應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限制,原告3 人依前引函示所為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3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應由原告3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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