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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0號

變更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兆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0號

聲請人
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賀鳴琴
聲請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許惠珍
聲請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聲請人
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簡阿發
聲請人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元娥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佳齡
相對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則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人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城公司)前指派自然人王延彭為其代表行使清算人職務,今擬聲請改派自然人王元娥為代表,代表行使上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清算期間第11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選任軒城公司為清算人。嗣軒城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4條與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自100 年3 月22日起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指定自然人王延彭為其代表,俟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准許軒城公司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與相對人間存有清算法律關係者為軒城公司本身,至王延彭僅為其行使職務之代表,且該職務代表之選任及行使程序為何,應屬軒城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故有關本件清算人職務之權利行使,雖王延彭以代表之身分承擔,然權利義務仍應直接歸屬於軒城公司。職是,若軒城公司有改派他自然人為代表行使其上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按其公司內部決定隨時改派他人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軒城公司之代表為王元娥,依前開說明,可知此等事項係屬軒城公司內部人員職務調派權責,依其公司內部作業規範決定已足,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應認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另以清算不能完結,聲請延長清算期間半年乙節,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2 年10月26日在案,附此序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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