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相對人
- 臻臻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臻臻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呂理胡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 號6 樓)為相對人臻臻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臻臻有限公司(下稱臻臻公司)之原負責人賴建明業於民國99年10月5 日死亡,該公司並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然負責人賴建明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因臻臻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該欠稅案件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中,亟待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以處分該公司所有財產及處理未了結事務,故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派臻臻公司之清算人,以利儘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三、經查,臻臻公司前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賴建明已於99年10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有關該公司94年度欠繳之營所稅現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處理中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臻臻公司變更登記表、賴建明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9 月28日士院景家相99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10月11日桃執辛97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足以認定無誤,亦可認定臻臻公司確有積欠稅款一事。基上所陳,臻臻公司現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再本院參酌賴建明之家族並無有意願擔任或適任之清算人,及審酌本件因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相關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僅係為處理針對臻臻公司之相關事項,其性質尚屬單純,且對於清算人本身之財產或相關權益尚不生影響,呂理胡律師有律師專業背景,且執業多年,且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清算人,有桃園律師公會102 年2 月26日桃律互第022601號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以呂理胡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