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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1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號

聲請人
張秋梅
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相對人
傑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傑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以: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傑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傑騰公司已解散,遂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經股東會選任陳振福為清算人,惟相對人之清算人處理公司事務上,涉有多件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情節及嫌疑均屬重大,若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必將儘速清算完結,侵害傑騰公司及股東權益,故伊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敬請鈞院將伊予以解任,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持有傑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循公司法第171條、第324 條、第173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後,經由股東會決議將現清算人解任之,是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可言。再者,雖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以資證明現清算人有何不適任情事,惟現清算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有違反對於公司之忠實義務,尚難以證明,亦乏其他明確具體事證,自難認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利益之虞。況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本有決議解任清算人之權限,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亦明。故現清算人如有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股東會並非不得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相對人並得對現清算人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聲請人主張現清算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依法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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