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忠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 理 人 楊光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5 月31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每年2 月另以年終獎金收入增加還款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2,000 元,清償成數為37.9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其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或停效,於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為8,283 元,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則係109,504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3 家公司之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試算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2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凱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所得總計為1,088,323 元【計算式:80328+471876+412359+123760=0000000 ,前開所得包括99年11至12月、100 年度、10 1年1 至10月薪資所得,99年紅包、年終獎金,100 年端午及中秋節金、紅包及年終獎金,101 年端午及中秋獎金。】,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675,520 元【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個人生活費10,400元(包括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用品支出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及瓦斯費分擔額1,50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及房屋貸款分擔額4,810 元;嗣配偶因101 年2 月因病離職而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增列101 年3 至10月每月配偶扶養費10,000元,房屋貸款及子女扶養費則改為每月9,620 元、12,000元,計算式:10400 ×24+ (4810+6 000 )×16+ (10000+9620+12000)×8 =675520】,仍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邦凱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1 月至102 年2 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40,148元【計算式:(465144+471876+504229+84357)÷38=40148 】,前開所得已包 括本薪、各式津貼、績效及全勤獎金、加班費,另應再扣除勞、健保費支出,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數額為39,000元,核屬適當。又債務人每年度尚有領取端午及中秋獎金、年終獎金、紅包,99至101 年度數額各為62,120元、61,610元、61,625元,每年平均受領數額為61,785元,而債務人願於每年提列年終獎金收入10,000元列作還款。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用品支出1,000 元、通訊費321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費1,500 元及瓦斯費500 元,房租10,000元、配偶扶養費8,000 元、子女扶養費6,300 元( 子女分別為93及95年次出生。)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4,521元。債務人配偶前同任職於邦凱公司,因罹患乳癌而於101 年2 月離職,因治療而伴隨下背痛併胸腰筋膜炎、憂鬱症,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久站久坐,確有無法工作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又其仍需因病長期治療、取藥及復健,是債務人提列配偶扶養費10,000元,顯未過高。又查,因債務人配偶亦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經本院10 2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將其名下坐落於觀音鄉○○段之房地進行變價、處分,惟該房地前於10 2年5 月3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若再予減價,其拍賣最低價額將不足清償有擔保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應返還予債務人之配偶,是債務人每月仍需負擔等同於房租支出之房屋貸款9,620 元,債務人一家四口為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金額,與租賃市場行情相較亦屬合理,債務人一家顯無另覓住處之必要,故准予提列房屋貸款支出每月9,620 元。再者,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42,400元(計算式:10244 ×2+ 10244 ×0.6 ×2+9620=42400 ),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以,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顯見其已竭力降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數額,且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既其全家必要支出已屬節儉,而其僅靠債務人之一份收入勉強維持生活,宜認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9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算式:492000÷(11 7787+39000×72+61785×6-42400 ×72)≒2 ,前開所得包 括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總額、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醫療及學雜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