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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
債務人
李國慶
代理人
湯偉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8,000元,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48,000元、以尾牙獎金增加還款2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48,000 元,清償成數為23.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5,812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至12期將前開等值之金額分攤列入還款,每月金額約1,318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44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278,717 元、498,427 元;債務人係於100 年2 月16日到職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到職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3 月至102 年2 月所得總計1,156,153 元【計算式:(316440+000000-00000 )+ (336132+178835 )+30996+110000+34655 =0000000 ,前開收入包括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強制執行代扣金額、三節、尾牙及年終獎金。】,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每月薪資約31,000元,另有端午節、中秋節、紅利、年終獎金及尾牙獎金之發給。據前開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近1年即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3,828元【計算式:405935÷12=33828 ,前開收入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各式津貼、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並扣除所得稅部分預納額、勞健保費、福利金、補充保費。】,而其102年度受領之端午及中秋節獎金數額各為15,980元、紅利獎金68,000元、年終獎金59,500元、尾牙獎金則有10萬元;惟查,債務人迄今於100 年、101 年、102 年底受領之年終獎金各為100,000 元、55,760元、59,500元,年終獎金金額非屬穩定,再101 年、102 年及103 年初受領之尾牙獎金各為0 元、110,000 元、100,000 元係屬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時之額外獎勵,難保未來每年度均有此一收入,可想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均將前開尾牙獎金列計為10萬元且納入考量,確實將使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致生履行之困難,但債務人仍願於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提出48,000元及尾牙獎金提出20,000元還款,足見其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所得稅每月平均繳納金額548 元、房屋租金7,000 元、個人生活費10,86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417元。債務人自行承租房屋居住,未有婚姻關係或負擔扶養義務,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未有逾越,縱較之前提高,亦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4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1.27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15812+33828 ×72+ (15980 ×2+68000+59500+100000)×6-18417×72〕=0.9127】,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因修改更生方案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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