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即
- 債務人
- 李國慶
- 代理人
- 湯偉律師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陳誌豪
- 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曹耒易峸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楊景鈞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蔡沛蓁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債權人
-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8,000元,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48,000元、以尾牙獎金增加還款2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48,000 元,清償成數為23.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5,812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至12期將前開等值之金額分攤列入還款,每月金額約1,318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44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278,717 元、498,427 元;債務人係於100 年2 月16日到職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到職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3 月至102 年2 月所得總計1,156,153 元【計算式:(316440+000000-00000 )+ (336132+178835 )+30996+110000+34655 =0000000 ,前開收入包括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強制執行代扣金額、三節、尾牙及年終獎金。】,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每月薪資約31,000元,另有端午節、中秋節、紅利、年終獎金及尾牙獎金之發給。據前開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近1年即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3,828元【計算式:405935÷12=33828 ,前開收入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各式津貼、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並扣除所得稅部分預納額、勞健保費、福利金、補充保費。】,而其102年度受領之端午及中秋節獎金數額各為15,980元、紅利獎金68,000元、年終獎金59,500元、尾牙獎金則有10萬元;惟查,債務人迄今於100 年、101 年、102 年底受領之年終獎金各為100,000 元、55,760元、59,500元,年終獎金金額非屬穩定,再101 年、102 年及103 年初受領之尾牙獎金各為0 元、110,000 元、100,000 元係屬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時之額外獎勵,難保未來每年度均有此一收入,可想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均將前開尾牙獎金列計為10萬元且納入考量,確實將使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致生履行之困難,但債務人仍願於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提出48,000元及尾牙獎金提出20,000元還款,足見其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所得稅每月平均繳納金額548 元、房屋租金7,000 元、個人生活費10,86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417元。債務人自行承租房屋居住,未有婚姻關係或負擔扶養義務,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未有逾越,縱較之前提高,亦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4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1.27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15812+33828 ×72+ (15980 ×2+68000+59500+100000)×6-18417×72〕=0.9127】,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因修改更生方案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