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即
- 債務人
- 簡嘉民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黃家洋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權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債權人
-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12月5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4,667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0,002元,清償成數為8.0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康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價值,此外無任何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前開康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0,00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8 月6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2,387元(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員工股利,債務人到院主張因合作社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100 年改以現金發放完畢。)、0 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旭成企業管理社100 年1 月至102 年9 月員工薪資領取明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薪資總額為516,495 元(計算式:32387 ÷12×5+2000 0×19+23000+25000×4 =516495),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旭成管理企業社擔任客戶服務及產品解說員,目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加班未有加班費之給予,101 年度年終獎金領取金額為1 萬元。關於債務人每月薪資以現金發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債務人應提出名下所有現存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審查,經債務人補正,遍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中路郵局存摺明細,顯無薪資轉匯紀錄,有債務人102 年12月5 日陳報狀附卷足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伙食費5,400 元、個人電話費800 元、個人日用雜支600 元、個人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475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及房屋租金4,000 元,共計15,975元。債務人向其繼父租屋居住,該屋尚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故債務人仍須繳納租金,況該租金金額相較於一般租金市場行情,亦算較低,是屬可採。債務人父母親離異,父母親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外,父親無其餘收入或財產,故債務人與其他2 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債務人母親雖亦無收入或財產,惟尚有繼父負擔其每月生活費,故經債務人考量後,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刪除母親扶養費開銷。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親所得均為0 元,足認其老人年金收入難以全數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2 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2,000 元以貼補父親收入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相當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之交通費,依債務人租屋地點觀之,關於上下班所需之交通必要費用已顯然過高,故債務人修改交通費支出為500 元。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未逾越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244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17 %列入還款【計算式:640002÷(25000 ×72+10 000 ×6-15975 ×72)=0.901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0,00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