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繼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許琇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5,5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年3 月另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76,000 元,清償成數為39.3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59,945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86.4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22,799 元、469,429 元,另據債務人任職之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 年2 月至102 年11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收入總額為884,963 元(計算式:322799÷12×5+ 5+465+0000000000+35171+35382+36956+40448+27173+30373+30387+30387+36347+39170=884963,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前開公司提供之102 年1 月至11月薪資單、債務人到院提出之102 年12月、103 年1 月及年終獎金薪資單,債務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6,248元【計算式:(36412+38197+41689+28417+31631+37591+40414+31625+33949+47604+40784+32383+30527 )÷13=36248 】,其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全勤 獎金、各式津貼、免稅加班費,尚未扣除應扣繳之勞保費627 元、健保費513 元及福利金104 元;公司另有發給三節禮券各1,000 元,債務人101 、102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各為35,382元、33,751元,前開獎金若攤提至每月平均所得數額為3,131 元,債務人每月所得數額共計39,379元。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35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日常生活緊急使用金1,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扣除額1,244 元,另債務人於103 年5 月8 日補陳102 年度所得稅應繳金額為9,254 元,其主張應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平均每月攤提數額為771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2,365元。債務人現與哥哥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而水電瓦斯費開銷已與哥哥共同負擔。債務人到院陳報其共有5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母親目前無工作,現另行在外承租房子居住,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所得確為0 元,但查債務人既已陳報母親每月尚有領有軍眷遺屬半俸,是債務人本列計母親扶養費3,000 元應不得支出,債務人亦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刪除該項支出以增列還款。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1,350元之提列,又僅略高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1.61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39379 ×00-00000×72)=0.8161】,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7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