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即
- 債務人
- 鄭又誠
- 代理人
- 洪惠平律師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代理人
- 李軼倫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徐美玲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吳希睿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麥明珠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蔡沛蓁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 年3 月1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6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 元,第6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8,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6,000 元,清償成數為10.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3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9 月4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 年1 月至102 年11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薪資總額為1,312,390 元(計算式:553856÷12×9+599570+38180+27000+34374+35681+32598+33271+31700+1000+31924+31700 =0000000 ,前開所得數額已包括債務人101 年度年終、端午節獎金。),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372元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於義隆公司,據義隆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2 年1 至11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到院提出之102 年12月、103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及年終獎金明細表,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有32,918元【計算式:(38180+34374+35681+32598+33271+31700+31924+31700+31700+31700+31700+31700+31700 )÷13=32918 】,均尚未扣除應繳扣之勞保費605 元、健保費1,404 元、所得稅逕扣額500 元及工會、福委會費90元;端午及中秋節獎金為各1,000 元,101 、102 年度年終獎金雖領取數額僅各為27,000元、30,000元,債務人願以每年度年終獎金計算基數(底薪+ 技術津貼+ 全勤獎金)即33,500元作為標準,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及獎金收入。關於債務人每年另有領取之不休假獎金,查為債務人犧牲休假權益換得,自應不列入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來源計算,以保障債務人權益,亦經到場債權人不爭執,有本院103 年3 月3 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債務人及其二名子女生活費各10,244元(分別為86、89年次出生),共計30,732元(逕減債務人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及前開薪資應扣除額,可知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子女教育費、全家伙食費、醫療費、交通費及家庭生活用品開銷等,僅每人列計6,044 元)。債務人陳報長子就讀高中二年級、長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其前配偶未有負擔兒女扶養費,僅偶爾到家中探視子女,亦未給予零用金等供子女使用,故僅有債務人負擔兒女生活費開銷支出,經本院前調閱之債務人前配偶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前配偶101 年所得總額僅83,180元,顯見要求其前配偶分擔開銷應有實際上之困難;又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7期起自大學畢業,而無再支出教育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7期起刪除長子扶養費10,244元,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修改為20,488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均由債務人支付,而縱以前開標準審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提列之子女生活費亦未逾越前開標準,難稱未有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然已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3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