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宜陞(原名:林毓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蔡智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每年3 月另以年終獎金收入增加還款金額19,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21,000 元,清償成數為6.94%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9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1,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3 年3 月27日到院之陳述及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0 、101 年所得總額各為246,369 元、47,663元,債務人主張此兩年間均係在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101 年4 月因自己精神狀態不佳,患有憂鬱症而離職約7 、8 個月,102 年2 月回任原公司上班,同年8 月離職。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所得總計為361,859 元(計算式:246369÷12×7+47663+25404+46902+48797+49378 =3618 59),不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102 年11月11日起至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日班助理作業員,其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實領薪資數額各為19,728元、29,888元、25,317元,平均薪資約24,978元;另於102 年12月領取年節獎金2,515 元、103 年2 月領取除夕暨春節加班紅包2,000 元,三節獎金是否發給不清楚,任職若滿1 年以上,應有2 個月以本薪16,200元計算之年節暨年終獎金之發給,而債務人願於每年3 月以前開獎金提出19,500元增加還款。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1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扶養費6,000 元(女兒及母親扶養費各分別3,000 元,女兒為96年次出生、母親為39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00元。債務人之女兒由前妻負擔權利義務之行使,故長女目前與前妻共住於台南,債務人休假時探望並給予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因母親無收入或資產,故債務人與其餘3 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母親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3,000 元以貼補母親存款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僅列計6,100 元,已顯然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既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21,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81.54 %列入還款【計算式:621000÷〔24978 ×72+32400 ×6-17100 ×72〕=0.8154】,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 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