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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廖育翎
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64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180 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2,992 元,清償成數為7.1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52,99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 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而據債務人102 年1 月4 日提出之陳報狀及102 年7 月16日到院之陳述,其陳自99年10月至100 年3月於亞瑟安親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26,000元;100 年4 月至101 年7 月於巴黎幼稚園(即私立天華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薪資27,000元,並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101 年8 月至11月任職於吉的堡安親班(即桃園縣私立大葉安親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薪資23,780元,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嗣債務人於102 年12月17日改至金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3,8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薪資明細單附卷足憑。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所得總計為628,920 元(計算式:26000x3+ 27000x16+23780x4+23800 =628920),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金星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手機經銷商之手機包裝、接聽電話,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半,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600 元其他獎金作為年度獎金之每月攤提,其他擔任業務之同事也是靠業績增加收入,每月薪資為23,800元,包括本薪、全勤獎金、其他獎金及勞健保補貼。因公司未有勞保制度給予,故債務人之勞工保險仍投保於桃園縣安親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6,500 元、日常雜支分擔額975元、手機費600 元、勞健保費用1,900 元、伙食費3,600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6,146 元( 二名子女分別為83、85年次出生)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9,721元。債務人與配偶、兩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偶任職於力鵬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系統家具之監工,每月薪資約3 萬元,因亦有債務問題,目前以一致性協商還款約每月7,500 元,每月再予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等開銷,已無餘額再為債務人多負擔支出。債務人長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次女就讀五專二年級,未來有升學插大繼續就讀之打算,因長女4 年後即大學畢業,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 年起刪除長女扶養費3,073 元,增列4,916 元列入還款。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4,790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2 ÷2+6500+1900 =24790),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52,99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不等同每期可分配金額,致還款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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