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建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16.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 年12月7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為355,502 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340,129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所得總計為695,631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富茂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586元,因商業競爭而電線單價降低,間接影響公司營收狀況,公司訂單逐年減少,導致債務人加班時數也減少。觀諸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 、101 、102 年薪資明細單,可見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確實逐步下滑,應考量其現時收入狀況,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而其102 年1 至6 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8,131元【計算式:(29971+26057+29827+29984+27186+25760 )÷6 =28131 ,包括月薪、兼職及交通津貼津貼、品質及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另據公司提供之資料,公司有發給年終獎金,其100 至101 年平均受領金額20,666元,而三節獎金無發放現金,僅有禮券5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3,500 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1,350 元、膳食費5,000 元、生活雜支開銷1,000 元、扶養費7,000 元(包含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各2,000 元、弟弟扶養費3,000 元)及交通費5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8,350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分別為86及89年次出生)共同租屋居住,與配偶共同負擔家中水、電、瓦斯等必要費用,配偶任職於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335,657 元,每月薪資所得約27,971元,是子女扶養費之支付,債務人除每名子女負擔2,000 元之生活費及學費開銷外,其餘支出目前均由債務人配偶分擔。債務人因父母均已逝世,故85年次出生之弟弟目前由債務人及其大哥共同協助照顧,因輕度智能障礙,現就讀高中二年級資源班,其與大哥共同居住,由大哥照顧弟弟,債務人則每月協助支付弟弟開銷3,000 元,逾此數額之多數開銷均由大哥支付弟弟扶養費用,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弟弟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其確實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且其既然仍在就學,有受哥哥扶養之必要,況債務人提列之金額3,000 元,並未過高。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及弟弟扶養費、房租數額約為22,963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3 ÷2+3500=22963 )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7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逾前開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576000÷(28131 ×72 +20666 ×6-22963 ×72 )=1.16,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醫療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總債務金額、總清償比例、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均有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