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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吳建中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16.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 年12月7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為355,502 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340,129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所得總計為695,631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富茂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586元,因商業競爭而電線單價降低,間接影響公司營收狀況,公司訂單逐年減少,導致債務人加班時數也減少。觀諸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 、101 、102 年薪資明細單,可見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確實逐步下滑,應考量其現時收入狀況,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而其102 年1 至6 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8,131元【計算式:(29971+26057+29827+29984+27186+25760 )÷6=28131 ,包括月薪、兼職及交通津貼津貼、品質及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另據公司提供之資料,公司有發給年終獎金,其100 至101 年平均受領金額20,666元,而三節獎金無發放現金,僅有禮券5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3,500 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1,350元、膳食費5,000 元、生活雜支開銷1,000 元、扶養費7,000 元(包含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各2,000 元、弟弟扶養費3,000 元)及交通費5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8,350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分別為86及89年次出生)共同租屋居住,與配偶共同負擔家中水、電、瓦斯等必要費用,配偶任職於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1 年度給付總額為335,657 元,每月薪資所得約27,971元,是子女扶養費之支付,債務人除每名子女負擔2,000 元之生活費及學費開銷外,其餘支出目前均由債務人配偶分擔。債務人因父母均已逝世,故85年次出生之弟弟目前由債務人及其大哥共同協助照顧,因輕度智能障礙,現就讀高中二年級資源班,其與大哥共同居住,由大哥照顧弟弟,債務人則每月協助支付弟弟開銷3,000 元,逾此數額之多數開銷均由大哥支付弟弟扶養費用,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弟弟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其確實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且其既然仍在就學,有受哥哥扶養之必要,況債務人提列之金額3,000 元,並未過高。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及弟弟扶養費、房租數額約為22,963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3 ÷2+3500=22963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7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逾前開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576000÷(28131 ×72 +20666 ×6-22963 ×72)=1.16,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醫療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總債務金額、總清償比例、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均有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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