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書瀚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25.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債務人100 及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59,200 元、432,500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所得總計為891,700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2,0825元(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4,625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700 元、雜支開銷1,0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8,000 元,水電瓦斯費等由配偶負擔),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2 年4 月23日於展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程製圖及生產線工程規劃之現場作業員,其主張每月薪資約24000 元,月休6 天,但目前公司有放無薪假,依當天情況電話通知停線毋庸上班,故薪資情況不穩定;因到職未滿一年,未受領過三節或年終獎金,據同事稱無三節獎金,端午節也確實無領取,而年終獎金為一個紅包,金額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證明,債務人5 至7 月應領薪資數額各為24,330元、24,108元、24,219元,是其主張每月薪資24,000 元,顯為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4,0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雜支開銷7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6,000 元( 二名子女分別為89、91年次出生)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8,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兩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配偶任職於詮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其每月租金及子女扶養費已與其配偶分擔,家庭水電瓦斯費之開銷則全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0,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 × 0.6 ×2 ÷2+4000=20390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