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程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15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14,800 元,清償成數為1 1.4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名下不動產即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 )、11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 )及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0分之180 )、70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0分之180 ),前經本院囑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鑑估系爭土地價格,經該銀行陳報桃園龍潭土地兩筆之預估價值為9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02,854 元,淨值497,146 元;桃園大溪土地兩筆預估價值2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925 元,淨值為17,075元,合計總值514,221 元。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通知當事人到院,到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以前開價額作為系爭房地之清算價值,而該鑑價報告顯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援用作為清算財團財產價值之計算,是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14,800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4 月2 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9、100 及101 年度所得數額均為0 元,而其陳報之前自100 年2 月至101 年6 月間任職於好湯頭小吃店,每月薪資23,000元,嗣於台灣味小吃店任職期間為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每月收入20,000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4 月至102 年3 月所得總額計有445,000 元(計算式:23000 ×15+20000×5 =4450 00),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5 月起於港式華記燒臘快餐店擔任內場工作人員,從事幫廚及雜務,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7 時至下午2 時30分,每月薪資23,000元,無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給,有其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脊椎疾病,無法久站久坐,故其未尋覓一般業務或文書工作。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縮減後之內容,包括房租9,000 元、膳食費2,615 元、健保費659 元、國民年金726 元、水費250 元、電費700 元、瓦斯費900 元及工作交通費1,000 元,共15,850元,故債務人始能負擔每月7,150 元之還款金額。而債務人其聲請更生時主張之每月必要開銷則係包括個人生活費10,500元、房租9,000 元、母親扶養費1,500 元,總計21,000元。債務人與母親、阿姨共同居住,其阿姨無工作,僅靠殘障津貼維生,故未負擔房租;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包括其與妹妹,妹妹嫁至國外生活,未有回國或寄匯扶養費;母親為照護員之臨時工,其工作是以電話通知,收入不穩定,之前曾半年未受通知工作,薪資從0 至1 萬多元不等,而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100 、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總額各為348 元、80,963元,除係債務人母親持有之畸零股款所得,另為其101 年度薪資所得數額實為80,60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6,717 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與妹妹應再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各1,764 元,而債務人僅負擔母親扶養費1,500 元,並未過當。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健保費及國民年金、房租及母親扶養費需22,393元(計算式:10244+659+726+1764+9000 =22393 ),而債務人所列之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屬節儉。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房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列入還款【計算式:514800÷(23000 ×72+000000- 00000 ×72=0.9227】,況債務人母親收入非屬穩定,又 債務人名下土地屬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鑑定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是以,其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已符合本規定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之情形;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母親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近期臺灣勞動市場覓職不易、薪資不見顯著提升,而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14,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