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志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 年3 月25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4,654元,每年3 月另增加還款12,500元(債務人主張之還款日期為每年2 月30日,然與每期於15日繳納之陳述不符,爰職權修正為每年3 月一併提出還款。),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30,088 元,清償成數為64.1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211,669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30,088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3 月20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26,780 元、620,152 元,另據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任職之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騏有限公司、億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單及在職證明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3 月至102 年2 月薪資總額為1,179,567 元(計算式:626780÷12×10+620152+9333+19333+8432 =0000000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2 月30日起任職於聯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2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03 年2 、3 月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生活開銷1,000 元、通訊費用1,000 元、瓦斯費600 元、水電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786 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共計13,286元。債務人與父母親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其父親已退休,其生活費用開銷由父親自行負擔,債務人與其2 名兄弟姊妹則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債務人負擔金額為2,000 元,另有與父親共同分擔家庭水電瓦斯費支出。查,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現無所得或勞工保險之投保,名下無財產,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亦僅剩餘109 元,足堪認定其母親無謀生能力,故有受父親、債務人及其他2 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以貼補母親收入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相當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未有不適當。又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244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達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30,08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