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又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郭銘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算,每三個月給付一次。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3 個月為1 期,共24期,總清償金額為172,800 元,清償成數為20.1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若經解約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21,351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27,52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聲請更生,債務人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265,083 元、9,719 元,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本任職於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迄因年歲過高不再受雇用,故於100 年1 月離職,僅餘其因年滿65歲以上(34年次出生),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收入3,668 元及三節節金各2,500 元、生日禮金2,000 元,另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可得5,000 元,雖債務人因民國87年間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休而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供查詢(關於債務人受領之退休金金額及使用用途,債務人於102 年8 月1 日到院接受詢問時,陳其受領金額為100 多萬元,該款項已用畢。),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平鎮北勢郵局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可證債務人確實受領最後一筆福將建築薪資收入之時間為100 年2 月10日,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所得總計236,532 元(計算式:3668×24+9500 ×3+5000 ×24=236532),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國民年金每月所得3,668 元及三節節金各2,500 元、生日禮金2,000 元,其每年所得數額53,516元,其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4,460 元,加計其從事固定之資源回收工作所得為5,000 元,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可得9,460 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用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500 元及通訊費25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250 元。債務人與配偶與長女及其家人同住於女婿名下之房屋,其主張雖可棲身於子女所有之房屋,但3 名子女因不諒解其債務狀況及早年未能善盡父親扶養義務,是無法要求3 名子女提供扶養費;其配偶雖無工作,但因其協助長女照顧3 名子女,而有長女提供之照護收入,現因孫子女皆已上幼稚園而無須照護,配偶收入亦減少,又尚無領取國民年金資格,是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無他人可協助分擔,僅能依賴自身年金收入及從事資源回收以維持生活,而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而其名下存款及證券帳戶之存款,為按時履行債務協商協議每月6,526 元之還款,迄今已無餘額,並且依債權銀行之要求,繳款繳至102 年7 月,並於102 年9 月9 日收受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應儘速繳款之毀諾通知書。惟除已申報之有優先權或有擔保權之債權,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外,債務人即使之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即不得對債務人要求私下清償或請求額外利益,其依協商機制成立之還款方案不可再向債務人請求之,並債權人自102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即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已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還款19,578元(即102 年5 月、6 月及7 月各繳納之款項6,526 元)均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均應返還予債務人(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69、70及73條),依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抵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第1 期起起算之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72,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加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100 %列入還款【計算式:172800÷(9460x72+00000-0000 0x72)>1,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及保單解約金價值,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債務人現年已68歲,未來因應物價漲幅、其個人醫療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工作能力之減少,爰因此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而未能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