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
- 聲請人
- 誼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鳳宜
- 相對人
- 山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和峰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749,700 元,到期日101 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