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楊麗琴
- 原告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聲 請 人 佳佳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琴 非訟代理人 潘彥竹 非訟代理人 張維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明豪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劉明豪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98年7 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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