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戴良順
- 相對人
- 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添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財產(後併案至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7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41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始補正印鑑證明向本院撤回執行,而相對人係於101 年11月26日收受聲請人之行使權利催告,是在相對人收受催告時,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