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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弘
相對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2 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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