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文正、黃柏森
- 原告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相 對 人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受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正本乙份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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