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董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田
- 相對人
- 葉日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臺灣省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汽車鑑定報告費22,500元(含拆解費用),共計33,870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即16,935(計算式:33870 ×1/2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