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 法定代理人
- 陳佩琳(Terrisa Chen)
- 相對人
- 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于德淦
- 相對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青
- 法定代理人
- 郭莉莉
- 相對人
- 李文祺
- 相對人
- 陳永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國貿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2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7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