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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
鈺瑩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孫德獻
相對人
相對人
陳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7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共計32,977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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