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黃劉月桂
- 聲請人
- 黃敏珍
- 聲請人
- 黃窕珍
- 聲請人
- 黃文佳
- 聲請人
- 黃文昌
-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黃劉月桂
- 相對人
- 劉尚青(即劉憲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第466 條之3 第1 項、第77條之25第2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原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再字第16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再審判決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272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共計199,272 元,依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27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